(2013)青商辖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唐山市小禾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馨馨果园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小禾商贸有限公司,青岛馨馨果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商辖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小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希荷,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馨馨果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玉玲,经理。上诉人唐山市小禾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商辖初字第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及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因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涉案的甲方为被上诉人,其所在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因此,青岛市市北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孙秀强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