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市法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X与罗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罗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市法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刘X,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12日,住临夏市。委托代理人李XX,临夏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X,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1日,住临夏市。委托代理人郝XX,临夏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与被告罗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夫妻间应有的感情。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难以沟通,被告经常喝酒后,与原告吵闹,随意提出离婚。2012年10月6日晚,被告在临夏市水福阁洗桑拿并闹事,被带往派出所处理。被告身为人民教师,品行不端,显失师表,反而无端猜疑原告,多次在原告单位、同事、家人和亲戚朋友中,诋毁原告名誉,并到原告单位闹事,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工作。2012年11月开始,和被告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调解中,原告愿意将陪嫁作为经济补偿留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半年后,登记结婚,但原告与他人有染,充当他人家庭第三者,无视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不顾道德的谴责,恣意妄为,转嫁矛盾,理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现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因原告婚前索要彩礼,致使被告及家人经济生活困难,要求原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95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与被告罗X于2012年1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相互猜疑,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1月起被告多次到原告单位闹事后,2013年2月5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后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矛盾,致使感情恶化,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给被告造成了一定财产损失,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X与被告罗X离婚。二、原告婚前财产:创维42寸电视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液晶电脑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米饭锅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台作为经济补偿留归被告罗X所有。三、原告刘X向被告罗X给付经济补偿200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全胜审 判 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郭卫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兴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