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始法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2013)韶始法民二初字第41号刘传坤诉余桂兰民间借贷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坤,余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始法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刘传坤,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被告:余桂兰,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现下落不明。原告刘传坤诉被告余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达旗、曾世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坤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月1%计算,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清所欠借款2万元及从起诉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6日公告送达被告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经公告送达上述材料后,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示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余桂兰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刘传坤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刘传坤人民币贰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于2013年5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余桂兰因生意需周转向原告刘传坤借款。逾期后,被告对欠款久拖不付,已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刘传坤主张被告余桂兰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201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本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桂兰欠原告刘传坤人民币2万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并从201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秀珍审判员 刘达旗审判员 曾世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友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