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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敦化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世洲、张连愚、张春永、张世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世洲,张连愚,张春永,张世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敦化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法定代表人李超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福春,该公司职员。被告张世洲,男,汉族,住敦化市。被告张连愚,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被告张春永,男,汉族,农民,住址不详。被告张世刚,男,汉族,农民,住址不详。敦化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世洲、张连愚、张春永、张世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洲、张连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张春永、张世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敦化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9日,借款人张世洲以联保方式在我行贷款8万元,联保保证人为张连愚、张春永、张世刚三人,合同约定偿还日期为2012年7月1日,借款人曾于2012年8月13日偿还贷款1万元及之前全部贷款利息,现欠款余额7万元,已逾期。贷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联系借款人及联保人催收贷款未果,为维护我行合法权利,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裁决,判令被告张世洲偿还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3日开始计算,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余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世洲、张连愚、张春永、张世刚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贷款申请书、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证明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张世洲向原告贷款8万元,由张连愚、张春永、张世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贷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张世洲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张世洲于2012年8月13日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及之前8万元的利息。证据3、敦化市江南镇高松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张春永、张世刚系该村村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张世洲、张连愚、张春永、张世刚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19日,被告张世洲、张连愚、张春永、张世刚与原告敦化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协议中约定被告张世洲向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被告张连愚、张春永、张世刚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1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张世洲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张世洲于2012年8月13日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及之前8万元的利息。贷款本金7万元及2012年8月13日之后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敦化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世洲、张连愚、张春永、张世刚签订联保协议后,按时向借款人张世洲发放了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张世洲应该及时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连愚、张春永、张世刚在担保期间内对该借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世洲偿还贷款7万元及利息、被告张连愚、张春永、张世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敦化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从2012年8月13日开始计算);二、被告张连愚、张春永、张世刚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785元,其他费用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35元,由被告张世洲负担,被告张连愚、张春永、张世刚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宝兴代理审判员  宋 杰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英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