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商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建慧与施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慧,施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563号原告陈建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群、娄雪,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小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光华。原告陈建慧为与被告施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学认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证人董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慧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施小东原系生意上来往的朋友。2009年2月份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至同年10月27日止,共欠原告借款31.2万元。2009年10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当时向被告转账28.8万元,双方同时将上述借款一并予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证据四,证人董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多次催讨的事实。被告施小东答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的事实应该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被告一起经营迈斯特公司,起诉状第一段提到被告向原告借款312000元不是事实。起诉状第二段提到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8×××00元,实际用于迈斯特公司。2、所谓的借条,实际是迈斯特公司原准备向别人借款出具的,但是否已还清或是根本没借到款项,被告记不清了。3、借条出借人这栏是空的,现在还是空的。担保人黄秀峰是原告陈建慧的老公,现实中不存在老婆借钱给别人,而自己的老公当担保人的事情。借条时间应该是2009年9月,原告为了结合转账时间手动改为10月27日,这借条是伪造的。其次,这份借条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借条上要求被告偿还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6日,诉讼时效为2年,所以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施小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五,公司基本登记情况,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系股东关系。证据六,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原告与黄秀峰的夫妻关系。证据七,银行应用系统卡号查询,以证明被告卡号更换的事实。证据八,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以证明该卡号系公司使用,非被告个人的经济往来。证据九,迈斯特公司章程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即入股该公司。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对其签名无争议,但认为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对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公司的经营款项,与个人无关;对证据四,被告认为证言内容失实。本院认为,证人与原、被告均系股东关系,其可信度较高,证人明确讲到“钱是之前拿的,打借条的时候我和小东一起去的”、“小东叫我一起去阿峰的家里打借条,当时阿峰两夫妻好像有意见,阿峰的老婆写字叫阿峰签字,建慧好像把钱给别人不太高兴,让阿峰签字”、“有的,我不肯当担保人,不肯签字”、“我只知道当时是三张借条合起来打一张借条”、“不只一次催讨,在厂里还在生产的时候,原告也有向小施催讨的,否则我也不知道,当时我是在现场听的,听小东说过两、三年之后还,利息也会算给他的,我听了一半就走了”等证言,同时结合证据二、三,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六、七、八,原告对其真实性无争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原告的入股时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27日,被告施小东向原告陈建慧提出借款要求。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的账户转账28.8万元。同时,双方将此前的陆续借款一并予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言明“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借款日期09年10月27日至09年11月26日”。后因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小东欠原告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拖欠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上述借款不真实及汇入被告个人卡号的款项系公司经济往来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建慧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施小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学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