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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浙江金港船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海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金港船业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1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金港船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佩滨。诉讼代表人:周显根。委托代理人:金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海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东。再审申请人浙江金港船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船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海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工程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港船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把《工程竣工验收表》所载明的评定日期,即2012年4月18日作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系事实认定不当,也缺乏法律依据。2.海力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金港船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起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针对“工程竣工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予以了明确,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涉案工程由施工、设计、监理及建设单位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评定为合格工程的竣工验收意见,故应从该日起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海力工程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此外,虽然根据一般实践,应先有工程竣工验收,再有工程款结算,而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时间(2012年3月18日)却早于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2年4月18日),并不符合一般常情。但毕竟竣工验收与工程款结算有其各自独立的意义。本案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这并不当然表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金港船业公司主张《工程竣工结算表》载明的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日期为涉案工程竣工之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金港船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金港船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