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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3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中军、王博等与徐进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军,王博,王平,徐进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674号原告王中军,农民。原告王博,农民。原告王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运鸿、单徐清,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进亮,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云兴镇云新东大街6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1174344-9。负责人宋春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树华、孟凡永,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中军、王博、王平与被告徐进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左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军、王博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徐清、被告中财保左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进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军、王博、王平诉称,2013年6月6日4时许,在石桥镇大沙村路段,被告徐进亮驾驶苏07409**号变型拖拉机与丁祥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丁祥荣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进亮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被告徐进亮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进亮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左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8154元。被告徐进亮未作答辩。被告中财保左云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过程及受害人死亡原因无法查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4时30分,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案外人报警后出警,在204国道419km+200m(石桥镇大沙村路段)处,发现受害人丁祥荣已死亡。后经排查公安机关认定,2013年6月6日4时5分左右,被告徐进亮持假证驾驶苏07409**号变型拖拉机沿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丁祥荣发生交通事故,丁祥荣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徐进亮驾车逃逸。被告徐进亮在公安机关认可其驾驶车辆在事故地点处与人相撞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的事实,并认可其车辆左大灯不亮。后赣榆县公安局作出赣公交证字(2013)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受害人丁祥荣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64年9月27日。原告王中军系丁祥荣丈夫,原告王博、王平系其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徐进亮驾驶的苏07409**号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被告徐进亮已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左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徐进亮所有的车辆采取诉前保全,原告支出保全费120元。上述事实,有三原告身份证件、受害人丁祥荣亲属关系证明、赣公交证字(2013)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赣公(交)行罚决字(2013)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赣)公(法尸交)鉴字(2013)08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公安机关事故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受害人丁祥荣与被告徐进亮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丁祥荣死亡的事实。被告徐进亮持假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依法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财保左云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因受害人丁祥荣死亡所受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合计31803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4040元、丧葬费2299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财保左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依法承担110000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208034元,被告徐进亮应依法全部承担。综上,对三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军、王博、王平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徐进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军、王博、王平各项损失208034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徐进亮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2元,诉前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徐进亮承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徐进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振鎏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称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