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执字第5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天鑫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天鑫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5441号罪犯陈天鑫,曾用名陈坤,男,1991年1月2日生,藏族,四川省汶川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成少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天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陈天鑫的法定代理人陈远彬、罗才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洪群、丁善福经济损失31984.8元(未履行,有汶川县民政局出具的贫困证明,本人已写出暂缓申请);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成少刑终字第000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至2017年3月10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368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5年4月10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3年10月15日提出对罪犯陈天鑫的减刑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天鑫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等,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天鑫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5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天鑫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天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佩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任华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小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