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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诚××船××与浙江诚××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诚××船××,浙江诚××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673号原告: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工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牟××。委托代理人:柳×。被告:浙江诚××船××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西××峙,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原告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诚××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6日,原、被告于椒江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编号为zf××××605)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给被告各种规格材质的船板434.85吨和球扁钢35.935吨,船板价格为5270元/吨,球扁钢价格分别为5800元/吨、6100元/吨,货款总额为2503928.5元;货款全部以现款结算,合同签订生效后,需方在两天内向供方支付30%货款,计751178.55元,余款分批结算,即货到一批结一批;需方逾期付款时间超过合同规定期限30天内的,按逾期未付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超过30天以上的,按逾期未付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凡因本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释等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受理解决。此外,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时间、交货地点、方式等其他有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分批交付船板和球扁钢356.914吨,共计货款1902323.1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上述货款的70%,即1331626.25元。然被告除预付750000元外,未按约支付其余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予支付所欠货款。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已暂停履行合同。2012年5月11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原告应收合同余款1753170.12元,未交货115.288吨。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152323.18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zf××××605的钢材买卖合同;三、被告赔偿给原告因钢材跌价造成的经济损失18158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减少758.38元,第三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先不予主张,其他请求不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证据如下:一、钢材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某和义务、管辖法院等事实;二、对账确定单、交货清单、未交货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交货数量和被告的付款情况;三、增值税发票七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向被告交货计货款1902323.18元的事实;四、依原告申请本院向舟山市定海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增值税发票七份均已认证。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双方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了相关权某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其中对账确定单能够证明双方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为470.785吨,金额为2503928.5元,被告已付款750000元,双方尚有36支球扁钢预处理费758.38元应予扣减,尚欠原告合同余款1753170.1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交货清单及未交货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送货单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增值税发票,经本院向税务部门调查,被告均已认证抵扣,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份向被告交付钢材计货款1873137.92元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9185.26元,因无送货单予以佐证,无法认定该批钢材系原告于2011年8月份向被告发货,本院认定该批货物系原告于2011年12月份向被告发货。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6日,原告以传真方式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编号为zf××××605,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材质、规格、厂家、数量、单价及金额,合计数量为470.785吨,金额为2503928.5元,交货地点和方式为供方送货到舟山诚达码头,交货时间为8月份。货款结算方式为全部以现款结算,合同签订生效后需方在两天内向供方支付30%货款,计751178.55元,余款分批结算,即货到一批结一批。同时约定,需方逾期付款时间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三十天内的,按逾期未付款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超过三十天以上的,按逾期未付款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不承担其他责任。凡因本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释等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受理解决。本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10月6日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均在落款处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7500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份向被告供货1873137.92元,2011年12月向被告供货29185.26元。2012年5月11日的对帐确定单某某:合同编号为zf××××605的合同重量为470.785吨,合同金额为2503928.5元,合同未交重量112.462吨,7月6日已汇750000元,减36支球扁钢预处理费758.38元,中飞应收合同余款1753170.12元等内容,被告在该对帐确定单上盖章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51564.8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逾期付款时间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三十天内的,按逾期未付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超过三十天以上的,按逾期未付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对于原告在2011年8月供货被告所欠的货款1122379.54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10月6日,故原告于2011年12月与被告发生的交易,应视为口头合同所发生,该笔货款29185.2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本次起诉之前,原告有无向被告主张该部分货款,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因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已于2011年10月6日到期,现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已无必要。庭审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诚××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15156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货款1122379.54元的违约金以1122379.54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货款29185.26元的违约金以29185.2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5元(已减半),由原告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浙江诚××船××有限公司负担7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1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某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