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固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在西安上学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在西安上学时认识,于××××年××月××日在固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约定在固始县买房居住。××××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某甲,××××年××月××日生一男孩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原告带着刚满月的儿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和原告联系,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两个孩子,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同时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泽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