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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绍兴县兴腾染整有限公司与包玉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兴腾染整有限公司,包玉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155号原告:绍兴县兴腾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兴良。委托代理人:严利锋。委托代理人:陈梁泓。被告:包玉芳。原告绍兴县兴腾染整有限公司诉被告包玉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包玉芳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园、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兴腾染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梁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印染加工。截止2012年11月15日,被告积欠原告加工费58,689.7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讨,被告均借故拒绝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8,689.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玉芳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8,689.70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欠条中的欠款人包海霞即本案被告包玉芳,包海霞系其曾用名的事实。被告包玉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包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5日,被告包玉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58,689.70元。然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兴腾染整有限公司与被告包玉芳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作为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后,有权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包玉芳支付承揽报酬,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包玉芳支付所欠加工费的理由正当,本院支持。被告包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玉芳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兴腾染整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58,689.7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