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张某,职工。被告:蒋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仙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十分淡漠。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夜不归宿,更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进一步破坏。今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三、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蒋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尚可。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只要双方彼此宽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仙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