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寿光市兴源食品有限公司与孟利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光市兴源食品有限公司,孟利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兴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寿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利涛,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寿光市兴源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利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孟利涛主张其与寿光市兴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作出裁决:孟利涛与寿光市兴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寿光市兴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原审中,孟利涛申请法院调查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中工资的发放单位,法院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纪台分理处查询,该处出具的查询回执中载明:孟利涛卡号:×××1313,2012年6月4日工资2319元的发放人为刘春明,账号为:×××4112。上述事实,有寿劳人裁字(2012)第195号裁决书、送达回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和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纪台分理处的查询回执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孟利涛主张与寿光市兴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及明细对账单,并申请法院调查其工资发放单位,根据孟利涛提供的证据,结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纪台分理处查询回执,能够认定孟利涛与寿光市兴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寿光市兴源食品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孟利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寿光市兴源食品有限公司与孟利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寿光市兴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寿光市兴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二者之间更谈不上有劳动关系。原审中,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等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孟利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寿光市兴源食品有限公司对其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上诉人孟利涛发放工资的事实无异议,结合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举证能力,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举证义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原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在上诉人处上班,以上发放的是之前的工资,二审中又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认识,其上诉理由前后矛盾,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寿光市兴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