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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1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马继伟、庞英与临泉县张新镇谢寨小学、李跃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继伟,庞英,临泉县张新镇谢寨小学,李跃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868号原告:马继伟,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庞英,女,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茂,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张新镇谢寨小学,住址临泉县。法定代表人:马更生,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梁,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跃华,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马继伟、庞英与被告临泉县张新镇谢寨小学、李跃华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继伟、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茂、被告临泉县张新镇谢寨小学(以下简称谢寨小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继伟、庞英诉称:二原告系死者马世毫的父母,马世毫生前就读于谢寨小学二年级。2013年4月25日下午,马世毫在放学回家途经被告李跃华新挖的水坑时,滑入该水坑溺水身亡,该水坑四壁陡峭,离岸最高约2米,最低约1米,水深约2米,离马世毫放学回家必经的乡间小路约0.3米,被告李跃华擅自挖掘极具危险性的水坑,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无任何警示标志,导致马世毫溺水死亡,应对马世毫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寨小学对马世毫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对马世毫的死亡应负补充赔偿责任。原告马继伟、庞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3220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24354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马继伟、庞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2、2013年5月2日临泉县张新镇谢寨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3、2013年5月7日临泉县张新镇马楼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3号证据据以表明1、马世毫死亡的时间、地点和原因;2、被告李跃华违法开挖一个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水坑;3、死者是因掉进该水坑,溺水死亡,被告李跃华应对马世毫的死亡负赔偿责任。4、原告代理人的询问笔录4份;5、临泉县公安局张新镇派出所调查笔录8份;6、马宗贵、马世清出庭证人证言各1份。4-6号证据据以表明1、原告之子马世毫于2013年4月25日在放学路上掉进被告李跃华违法开挖的水坑溺水身亡;2、被告李跃华开挖的水坑紧靠死者上学、放学的小路,是用挖掘机挖的,坑壁是直上直下,非常陡峭,且水面离岸上较远,水坑较深,约2米,无缓冲坡,存在严重安全隐患;3、水坑周围无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措施;4、对死者打捞的经过;5、死者在被告谢寨小学上学,是在放学路上不慎滑入水沟溺水死亡,学校未对其进行安全教育,故其应对马世毫的死亡负赔偿责任。被告谢寨小学辩称:一、被告是教育机构,没有监护权,学校仅负教育管理义务;二、本案不是校园内伤害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学校对该案没有法律责任;三、被告已对学生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防范措施的教育指导,而且学校还向每位学生的家长邮寄“致家长的一封信”,已提醒防范学生溺水,而且在被告没有责任的情形下,被告还已支付原告死者抚慰金,且原告当时保证不再因此事跟学校纠缠;四、被告是公立小学,没有接送学生的义务,家长负有接送小孩的义务,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致其儿子死亡,原告负有监护责任。被告谢寨小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谢寨小学法人身份证明1份,据以表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安全教育宣传照片19张,据以表明被告已进行安全教育活动的事实;3、防溺水宣传照片31张,据以表明被告进行防范溺水教育活动的事实;4、致学生家长一封信回执单1份,据以表明被告已进行安全教育的事实;5、2013年4月29日收条1份,据以表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给予的抚慰金,并承诺不再跟被告纠缠。被告李跃华辩称:被告在学校附近挖水塘是事实,该水塘所邻道路并不是学生放学的必经之路。而且马世毫上小学二年级,系未成年人,原告是马世毫的监护人,原告在马世毫上学、放学时未进行接送是导致马世毫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告对死者未尽到监护职责,对马世毫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跃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下午5时许,马世毫在放学回家路上时,途径临泉县张新镇谢寨行政村谢新庄村民李跃华所挖的水沟时,滑入该水沟溺水身亡。该水沟长约15米,宽约1.5米,离岸最高约2米,最低约1米,水深约2米,离马世毫放学回家的乡间小路约0.3米。被告李跃华在水沟周围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二原告系死者马世毫的父母,马世毫生前就读于谢寨小学二年级,马世毫事发时未满9岁,二原告对马世毫未尽到监护责任,对马世毫的死亡存在过错。另查明,2012年安徽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090元,安徽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马世毫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对马世毫负有监护责任,事发时,原告在外务工,马世毫由其奶奶照看,且当天没有接送马世毫,原告对马世毫未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马世毫溺水于被告李跃华开挖的水沟身亡,被告李跃华擅自挖掘取土,在水沟周围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其对马世毫的死亡负主要责任。马世毫生前就读于谢寨小学二年级,马世毫系无行为能力人,被告谢寨小学对其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被告谢寨小学对马世毫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本案原告诉讼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死亡赔偿金143220元(7161元×20年=143220元)、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2=2032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03540元,由被告李跃华承担122124元(203540元×60%=122124元),被告谢寨小学承担20354元(203540元×10%=20354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谢寨小学实际应承担103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马继伟、庞英各项损失122124元。二、被告谢寨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马继伟、庞英各项损失1035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原告马继伟负担452元,被告李跃华负担910元,被告谢寨小学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汝成代理审判员  董秀云人民陪审员  张艳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少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