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名扬天下美容生活馆与黄璐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年月日核:年月日机密程度:拟稿:2013年10月22日文别:字号:(2013)杭余民初字第1882号共印10份标题: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名扬天下美容生活馆。经营者:王耀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魏。被告黄璐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庄建炳。原告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名扬天下美容生活馆(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璐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魏,被告黄璐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到原告处工作,���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月31日因店内某顾客财物丢失与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长期旷工,并于2013年5月14日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余劳人仲案字[2013]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下: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30769.42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3、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向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险办公室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余劳人仲案字[2013]第141号仲裁裁决书,原件,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名扬天下美容生活馆《在职学徒劳动合同申请书》,复印件;《学徒转试用期劳动合同申请书》,复印件;《职员转正期合同》,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检验样本),原件,拟证明该样本上的签名与《职员转正期合同》上签名相同,要求对《职员转正期合同》上的签名“黄璐璐”重新鉴定。4.联名资证,原件,拟证明原告招录被告等员工时,被告方明确表示无需缴纳社保,并将相关费用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了被告。现在被告要求补缴社保则被告应返还相应费用。在审理中,原告当庭提出要求对《职员转正期合同》上乙方签名“黄璐璐”进行重新鉴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余劳人仲案字[2013]第141号仲裁裁决书已查清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职员转正合同》上伪造职员黄璐璐签名,该证据系违法虚假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并经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余劳仲案字[2013]第141号仲裁庭审笔录一份,并当庭予以出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份劳动合同申请书均为复印件,《职员转正合同》上被告签名系伪造,已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两份劳动合同申请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职员转正合同》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的反驳理由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鉴定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无合理依据,应不予准许。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其重新鉴定申请审查后予以处理。4.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违法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原告对原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异议,且无新的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证据及��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美容美体服务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终止。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实际领取的劳动报酬为:1460元、1700元、1300元、600元、3400元、3700元、4200元、6800元、8200元、11866元。被告在职期间,双方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参加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仲裁过程中,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该委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职员转正合同》中乙方签字处“黄璐璐”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2013年7月25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杭州明皓(2013)文检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为:“检材《职员转正合同》中第三页乙方处‘黄璐璐’签名字迹,与所送样本中黄璐璐书写字迹,不是���一人书写形成。”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7日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3)第14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来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本案中,原告主张劳动期间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自2012年3月11日入职,故原告应当从2012年4��1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故本案按实得工资作为计算第二倍工资的基数。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告的第二倍工资合理部分应为43226元(1460元+1700元+1300元+600元+3400元+3700元+4200元+6800元+8200元+11866元),故对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30769.42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中,因被告黄璐璐对原告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名扬天下美容生活馆提交的证据《职员转正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经鉴定,该证据中乙方:“黄璐璐”非申请人书写,因鉴定意见对原告不利,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提出的无需向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原告理应按规定为其参加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提出的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之请求,符合《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市委(2007)42号)、《杭州市余杭区基本医疗保障实施意见》(区委(2007)114号)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提出的无需为被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余杭区临平街道名扬天下美容生活馆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黄璐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43226元���二、原告杭州余杭区临平街道名扬天下美容生活馆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黄璐璐鉴定费2000元。三、原告杭州余杭区临平街道名扬天下美容生活馆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黄璐璐向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险办公室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告黄璐璐应承担个人负担部分,并提供相关材料协助原告杭州余杭区临平街道名扬天下美容生活馆办理补缴手续。(具体标准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四、驳回原告杭州余杭区临平街道名扬天下美容生活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余杭区临平街道名扬天下美容生活馆��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佳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