叙永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定容诉蒲德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容,蒲德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叙永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陈定容(反诉被告),女,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海涛,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德胜(反诉原告),男,1964年4月24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蒲德发,男,1955年3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农民。系被告之胞兄。原告陈定容诉被告蒲德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标的不大,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开始庭外调解,后于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海涛、被告蒲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德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在叙永县震东乡林宝村共同开办了林宝村棋牌室,后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该棋牌室由被告蒲德胜全权负责经营,被告蒲德胜返还原告陈定容的投资款等共计26865元,分多次付清:自2012年8月16日起前两个月每月支付陈定容2000元,以后每个月支付3000元,并保证在10个月内全部付清。但被告在支付了7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支付余款。现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余款193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蒲德胜反诉并辩称:这个协议是真实的。1、但是原告的投资款并不是26865元,而是17565元,另外9000元协议上第一款说的我借支的不是事实,是有客人到我们棋牌室打牌,通过我的手借给客人的,并不是我向陈定容借的,在签订协议时是原告要求我去收取这些款项。我考虑到双方都是熟人,答应帮忙收取,但是要收取到才能交给陈定容;2、该协议在原告起诉时履行期未满,要到2013年6月16日才届满;3、在我们签订协议之后几天,大约是8月20日左右,原告就到棋牌室来找我要转让费,因为还未满一个月,所以我不愿意给她,结果她就大吵大闹,弄得我没有办法经营,我陆陆续续给了她7500元,其中有6000元是从别人手上收回来的借款。现在棋牌室因原告的吵闹已经没有人愿意来消费了,现在我要求:1、解除协议;2、陈定容返还蒲德胜已支付的7500元。在该款支付后,陈定容可收回投入棋牌室的设备。对于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按照协议履行,蒲德胜还应支付我19365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在叙永县震东乡林宝村共同开办了林宝村棋牌室,后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该棋牌室由被告蒲德胜全权负责经营,被告蒲德胜返还原告陈定容的投资款17565元、外借款9000元、烟钱300元,共计26865元,分多次付清:自2012年8月16日起前两个月每月支付陈定容2000元,以后每个月支付3000元,并保证在10个月内全部付清。投资款为原告为棋牌室购买的麻将机而支出。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开始独自经营棋牌室,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因转让款的支付到棋牌室找被告并与之发生争执,被告向原告给付了投资款1500元和收回的借款6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叙永县震东乡林宝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杨文均、陈正祥、周开丙、李春云、李登才的当庭证言、棋牌室的租房协议等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定容按照协议上的约定将自己在该棋牌室的份额转让给了被告,被告蒲德胜也实际上开始了独立的运营,原告已完成协议上约定的义务,被告蒲德胜就应当依协议履行自己付钱的义务。对被告反诉解除合同的主张,解除合同依法除双方协商外,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的规定,本案中,双方转让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即被告已开始独自经营,故对被告蒲德胜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尚未收回的代收款3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由被告支付现金给原告,被告去收回此款,双方达成的一致合意应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陈定容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9365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蒲德胜反诉并辩称的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后在第一次付款时间到期前原告陈定容即到棋牌室吵闹,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影响棋牌室的正常经营,致使棋牌室无法经营而停业,合同的根本目的,即棋牌室的营业无法实现的行为致使本案讼争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原告承担停业后至今的房租费的诉讼主张,因房租损失属于损害赔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由双方另案诉讼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德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定容19365元;二、驳回被告蒲德胜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垫付),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垫付),共计350元,由被告蒲德胜承担(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 员代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