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孔波与熊信群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波,熊信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孔波,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北庙村*组,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84********。被告熊信群,女,汉族,1987年12月16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北庙村*组,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87********。原告孔波与被告熊信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信群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波诉称,原、被告同住一村,系小学同学。2002年元月原告外出务工,2006年元月中旬原告在河北突然接到被告的短信,被告说喜欢原告,要与原告相处一世,被告从深圳龙华来到原告所在的河北覆膜厂,后两人相处关系较好,并商量年底回家与双方父母商谈婚事,2007年底经原告父亲与被告舅舅、父母协商同意双方婚事,于2008年元月2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孔令萍,被告在家中勉强护理小孩八个月后便去广东,2009年10月被告的妹妹去广东,原告去车站接,被告趁机与他人发生私情,夜不归宿,事后原告为挽救双方关系,于2010年9月将父母与小孩一同接到塑胶厂,同月28日被告趁原告上夜班时,扔下孩子出走,直到2011年底回到娘家,期间未与原告联系,后经双方亲属共同调解和好。2012年正月18日双方又一同到宁波打工,同年10月2日被告再次趁原告上班之际,拿走家中2000元钱后出走,至今不知下落。被告长期无事生非,擅自私奔,但原告为了孩子一直予以迁就,被告却对家庭和孩子未尽任何义务,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家人,夫妻关系日益恶化,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书及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五里镇北庙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熊信群多次离家出走,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证人刘友波当庭陈述:2009年孔波家迁至我村与我家相邻居住,此后我只见到孔波和孩子,从未见过他媳妇,后来我听说他们闹矛盾还经人调解过。证人刘友良当庭陈述:孔波家是2009年迁至我村的,现与我家相邻居住,这么多年我只见孔波一人,从未见过他媳妇。证人刘颖当庭陈述:我是富强小学的老师,孔波是2009年迁到我家两对门居住,我只见到孔波和其父母领个小女孩,从来没见过他媳妇。我听孔波从外打工回来说他们夫妻关系不好。被告熊信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北庙村支书罗长来的调查笔录:我是北庙村的支书,以前是教师,还教过原、被告二人,对二人的情况也都了解。他们二人是2008年自由恋爱后结婚的,后生育一女孩,在孩子满八个月后,熊信群便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对家庭不闻不问,2011年腊月熊信群回来,经过我和其舅调解和好。2012年正月两人一起外出打工,10月熊信群便一人离开,从此便无信息。他们两人之间没有大的矛盾,主要是熊信群不稳重,无责任心,说走就走了,不顾家。本院对熊治存的调查笔录:我是熊信群的父亲,我不清楚熊信群与孔波怎样在一起的,后来我村支书罗长来和熊信群的舅舅管大成给我说,我才知道。他们婚后关系一般,两人经常打架,去年正月他们走时,孔波将熊信群的胳膊打伤了,此后熊信群没回来过,至今快两年了,从未和我们以及孔波联系。他们有一个女儿,现在五岁多了,一直跟孔波的父母生活。对于两人离婚,由他们自己决定,我们没意见。经当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公安和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颁发的身份、户口和婚姻登记信息,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系原、被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原、被告婚后生活的现状及被告近几年不在家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院对罗长来和熊治存的调查笔录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审理查明:原告孔波与被告熊信群同住一村,系小学同学。2006年双方在外打工期间自由恋爱,2008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孔令萍,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在孩子八个月后双方均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出走,因此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被告回到娘家,经双方亲属调解和好,2012年正月双方再次外出打工,同年10月被告再次出走,至今不知下落,在此期间未和原告联系。原告遂于2013年1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审查是否应当准予夫妻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相互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均外出打工,在此期间,被告出走,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回娘家经双方亲属调解和好后,双方再次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再次出走,至今未回家,亦未和原告联系,致使双方夫妻关系无法维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故孔波要求与熊信群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准允。鉴于小孩孔令萍现与原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孔令萍由原告孔波抚养较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孔波要求与被告熊信群离婚,本院准予离婚。二、女孩孔令萍由原告孔波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杰代理审判员 党琰君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