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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一终字第207号甘连珍诉韦运桂、江月萍、刘兵、梁建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连珍,韦运桂,江月萍,刘兵,梁建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终字第2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连珍,女委托代理人谭伟初,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韦运桂,男委托代理人李登一审第三人江月萍,女一审第三人刘兵,男一审第三人梁建英,女上诉人甘连珍因与被上诉人韦运桂、一审第三人江月萍、刘兵、梁建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2)浔民初字第3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连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伟初,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09年11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2009)贵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1、甘连珍将其坐落于桂平市西山镇大起村灵胜垌的房屋作价130万元转让给韦运桂;2、甘连珍于2010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韦运桂使用;3、韦运桂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前、2010年2月14日前、2010年5月31日前各支付80万元、20万元、30万元给甘连珍,在支付最后一笔款时,甘连珍将房屋的相关证件交付给韦运桂,并协助韦运桂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当日调解书当事人已签收,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江月萍夫妇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一)房屋转让价款为17万元,签订合同当日付2万元;2010年元月31日前付5万元;3、2010年3月5日前付10万元。(二)违约责任,江月萍夫妇若在甘连珍付款后违约,江月萍夫妇给予甘连珍所付款的双倍作为违约金;甘连珍若违约,则甘连珍所交给江月萍夫妇的全部房屋转让款归江月萍夫妇所有。韦运桂在2010年4月8日一次支付130万元房屋转让款给原告甘连珍,同日甘连珍将房产证、房屋共有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韦运桂收执,并于2010年5月21日将房屋过户给韦运桂。韦运桂没有按照(2009)贵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在2009年12月31日前、2010年2月14日前各支付80万元、20万元给甘连珍。甘连珍没有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贵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即2010年5月31日搬出房屋。2011年1月20日韦运桂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甘连珍搬出房屋。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执行完毕,甘连珍自行搬出房屋(执行和解)。甘连珍于2011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韦运桂于2011年3月14日提起反诉。为了查清案情,甘连珍申请追加江月萍、刘兵、梁建英为第三人,并对被第三人没收其的7万元是否合法,明确表示不需要法院处理,所以不予认定,原告可另案处理;在庭审中,韦运桂反诉提出对甘连珍卖给其的房屋租金损失进行评估,广西众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桂众资评(2011)268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租金评估值为2810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按期履行生效(2009)贵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是否是原告不能履行其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的必然的原因。本案中,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时,应当预见到被告有可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也有可能不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风险。但原告不申请法院执行,在未得到案款前,仅凭其单方的意愿,把被告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作为其能履行与第三人所签订合同约定义务的唯一前提,是不现实的,而且在庭审中,也无依据证实被告知晓原告与第三人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未按期付款并没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被第三人没收7万元损失,既没有合同的约定,也没有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但对于被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以本金80万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计,以本金20万元,从2010年2月15日起计,均计至2010年4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对于韦运桂反诉甘连珍不按调解书规定的时间搬出房屋,给韦运桂造成了房屋租金损失及利息损失,要求甘连珍赔偿租金损失23420.85元,利息损失70200元,共计93420.87元的问题。因甘连珍不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规定的时间搬出房屋,长期占用权属已确定属被告所有的房屋,侵害了被告对房屋管理、使用,因此,被告占用房屋造成的租金损失是必然的,依法应由原告予以赔偿,损失数额应以广西众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为准,即租金损失28105元,但被告反诉只请求23420.8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利息损失70200万元,因按生效的调解书履行付款是其法定义务,所以要求原告甘连珍赔偿其利息损失70200元,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遂判决:一、本诉被告韦运桂支付迟延付款100万元的利息给本诉原告甘连珍(利息计算,1、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1日起;2、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15日起;均计至2010年4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二、驳回本诉原告甘连珍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甘连珍应赔偿房屋租金损失23420.85元给反诉原告韦运桂;四、驳回反诉原告韦运桂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甘连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对原告7万元的损失,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因被上诉人没有按调解书约定支付转让款给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不能按约支付购房款给第三人,致使上诉人7万元被第三人没收,该损失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调解书义务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得到支持。二、上诉人不及时搬出房屋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付钱给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没钱购买房屋居住,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7万元本息给上诉人,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韦运桂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除对被第三人没收的7万元是否真实合法,上诉人明确表示不需要法院处理不是事实之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对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通常包括当事人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执行。本案被上诉人在没有自觉按时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付款义务情况下,上诉人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同时也可要求被上诉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上诉人并没有申请法院执行,而是等待被上诉人自觉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作为其能够完全履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条件,这样的等待和设定具有较大风险和过失,且其不能完全履行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与被上诉人没能按时付款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7万元本息的请求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被上诉人在最后付款期限前已一次性付清了款项给上诉人,按调解书约定上诉人应搬离房屋,并把房屋交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为由不交付,仍然占用房屋,造成被上诉人的租金损失是必然的,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赔偿租金损失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95元,由上诉人甘连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历南审 判 员  陈品泉代理审判员  黄 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