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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杨林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0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84年5月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又因犯盗窃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1998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6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3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奉化市锦屏街道爱伊美医院住院部4楼6床,趁被害人汪某熟睡之际,盗走汪某放在床边裤袋内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25日凌晨4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在奉化市锦屏街道锦屏南路7-2号一鸣真鲜奶吧内,趁郑某不备之际,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分别退赔被害人汪某人民币800元、郑某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证言、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预收(暂扣)款票据、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夏挺和黄晓锋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曾因多次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退赔了被害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医院里盗窃病人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婷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