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辛民初字第0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吴永旗与胡正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旗,胡正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辛民初字第0520号原告吴永旗,男,汉族,1952年1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庞祖根,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正兴,男,汉族,1966年11月8日生。原告吴永旗诉被告胡正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云芬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旗及委托代理人庞祖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正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旗诉称:2009年,被告因建房所需向原告购买黄沙价值88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10月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明确结欠黄沙88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800元,支付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按年息3.9%计算的利息700元,合计9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正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胡正兴向吴永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胡正兴结欠吴永旗黄沙款8800元。上述事实,有欠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正兴结欠原告吴永旗货款8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吴永旗主张的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按年息3.9%计算的利息700元,原告主张按年息3.9%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但该期间的利息应计670元。被告胡正兴结欠货款未及时支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责任在被告。被告胡正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正兴给付原告吴永旗货款人民币8800元,支付利息670元,合计9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永旗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驳回原告吴永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0元,由被告胡正兴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陶云芬审 判 员 孙艳文人民陪审员 蔡峰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