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任海洲与被告师亚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洲,师亚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743号原告任海洲,男。委托代理人任存虎,男。被告师亚龙,男。原告任海洲与被告师亚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存虎、被告师亚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海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师亚龙庭审中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海洲诉称,2012年10月26日16时许,原告在榆林子市场东口从被告面前经过时听见被告骂原告,原告质问被告时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将原告头打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不闻不问,后经榆林子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61.10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765元,共计12926.10元。被告师亚龙辩称,被告未骂原告,原告就从一摊位上拿起一个竹孝顺砸向被告头部,被告才和原告厮打在一起,原告住院21天不是事实,原告故意挑起事端殴打被告,故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6时许原告在榆林子街赶集,经过集贸市场东门时,原告以被告骂自己而前去质问被告,被告否认骂原告,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便从地摊上拿起一个竹孝顺往被告的脸上打,被告夺过竹孝顺在原告头上打了几下,将原告头打破流血,原告一脚将被告踢到,用拳头在被告身上打了几下,被人拉开。原告立即打电话报警,榆林子派出所民警赶到制止了双方。之后原告被亲属送到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额叶下回前部脑挫裂伤;2、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头皮血肿;4、额窦、筛窦及双侧上颌窦炎,共住院21天于11月16日出院。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榆林子派出所对原告的医疗等费用调解未果,2013年1月15日榆林子派出所对原、被告各作出罚款200元和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对原告任海洲医疗等费用的认定:医疗费7166.90元,经庭审质证并结合病历、出院证明书予以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以住院21天每天以70.50元计分别为1480.50元,但原告诉请各为1300元,以诉请为限。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21天每天以20元计为420元。交通费以入院和出院租车各1次,每次以60元计算为120元。以上共认定10306.90元。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等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头打破流血致原告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骂自己的情况下而前去质问被告,引起争吵并从地摊上拿起竹孝顺打被告,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海洲的医疗费7166.90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0306.90元,由被告师亚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7214.83元,其余由原告任海洲自负;二、驳回原告任海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任海洲承担150元,被告师亚龙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