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913号原告宁某某,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宏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其代理人梁文、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4年9月11日生下儿子宁某甲,1996年6月28日生下二儿子宁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相差悬殊,婚后经常为家庭小事争吵不休,2010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从此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在两个小孩均已工作,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在娄底市娄星区三元大市场购买房屋一套,在娄底市娄星区长青粮站有军供超市一个,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离婚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同意离婚并就小孩、财产达成过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在三元大市场有一套住房以及在长青粮站有一家超市。3、张勇军出具的证明。4、左建波出具的证明。5、贾水清出具的证明。3-5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被告及婚生小孩宁某甲、宁某乙的居民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宁某甲、宁某乙的出生时间。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质证认为该2项证据并不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并同时对原告提交的第3、4、5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表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对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4、5项证据作为证人证言,其来源的合法性不能得到确认,在相关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下,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于1992年在涟源老家经原告堂姐宁某丙介绍与被告唐某某相识恋爱,于1994年12月20日在涟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之后夫妻来到娄底生活创业,在娄底购置了坐落于三元大市场有一套住房,经营着娄底长青粮站的“某某超市”。原、被告夫妻于1996年6月28日生有大儿子宁某甲,于1998年6月28日生有二儿子宁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婚姻基础扎实,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近二十年婚姻生活过程中,夫妻养育了二个儿子,经历了开店创业等生活磨砺,夫妻双方均应当对其共同组建的家庭倍加珍惜。原、被告婚姻生活近年虽因多方原因引发夫妻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在,只要夫妻双方真诚相待,患难与共,夫妻情感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浩然代理审判员 游 龙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建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