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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成都中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高鸿鼎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中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高鸿鼎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格誉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中发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中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号**栋。法定代表人余义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鸿鼎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0号一区**号研*楼*层***室。法定代表人刘欣,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格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商贸街*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岑川,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中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惠伟,执行董事。上诉人成都中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因与高鸿鼎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鸿公司)、宁波格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誉公司)、宁波中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6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中航公司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适用前提是同一法律事实涉及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且两者为同一法律关系,同时具备主体关联、事实关联等因素。首先,根据宁波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记载显示,被上诉人高鸿公司、宁波格誉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中发包装有限公司均不是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涉嫌诈骗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为岑川和岑剑,因此主体不具备关联性。其次,本案民事法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事实完全不同。本案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为上诉人与高鸿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和系列《化工产品进口代理协议》、高鸿公司单方面向上诉人出具的《合作担保书》以及格誉公司、中发公司单方面向上诉人出具的担保还款承诺。这显然与被上诉人高鸿公司向宁波市公安局报案的合同诈骗一案事实完全不同。再次,本案民事法律行为与刑事犯罪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鸿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与格誉公司、中发公司是担保债权债务关系,二者均系民事法律关系。而犯罪嫌疑人岑川、岑剑涉嫌的合同诈骗行为与本案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鸿公司之间的《合作框架协议》、《化工产品进口代理协议》、《合作担保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刑事案件侦破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必须有严格的适用标准,否则,客观上都将导致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被无限期搁置,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之规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依法作出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责令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依法及时作出判决,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高鸿公司、格誉公司、中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11月25日,中航公司与高鸿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随后双方又分别签署七份《化工产品进口代理协议》。2010年12月3日,高鸿公司向中航公司出具《合作担保书》并承诺:“鉴于我们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CAITC—GH/2010的合作框架协议(下称协议书),共同经营进口业务,特做如下承诺:1、对于协议书项下的所有合作项目,我公司保证贵公司从进口、仓储到销售全过程中的资金货物安全及贸易合法;2、保证在贵公司的信用证到期前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应资金及各项费用以人民币形式全部支付给贵公司;3、对于仓储公司,无论何种原因导致贵方货物受损,将由我公司与其解决,我公司将按期支付贵公司货款;4、本担保书是对贵公司与我公司合作期间,贸易合同项下的经济合同无条件担保承诺,不受我公司上级单位任何指令的影响,也不因为我公司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变化而有任何改变。”2011年6月16日至7月11日,高鸿公司与格誉公司先后签订了七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2月31日,格誉公司先后向中航公司出具两份《还款计划书》,主动承诺将案涉协议下高鸿公司未支付的货款、损失及费用全部结清。2011年7月21日,中发公司向中航公司出具《履约保函》,承诺为格誉公司全部拖欠货款的清偿及违约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公安局甬公经字(2012)0483、0484号《立案决定书》记载显示,犯罪嫌疑人为岑川和岑剑,而非本案被上诉人高鸿公司、格誉公司、中发公司。本案上诉人中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为上诉人与高鸿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和系列《化工产品进口代理协议》、高鸿公司单方面向上诉人出具的《合作担保书》以及格誉公司、中发公司单方面向中航公司出具的担保还款承诺。这与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合同诈骗一案非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69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守正代理审判员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冯全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