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文海光、文斌与吴瑞珍、钟福金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海光,文斌,吴瑞珍,钟福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文海光。­;上诉人(一审被告)文斌。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锐,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健龙,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瑞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福金。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毅,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海光、文斌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海光及其与上诉人文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锐、李健龙,被上诉人吴瑞珍、钟福金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4月19日,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0月30日,在申请和解期限内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瑞珍、钟福金系夫妻。2000­;年6月18日吴瑞珍与儿子钟某某承包了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某某山,承包期20年,注册字号为玉林市茂林镇瑞珍石场(以下简称某甲场),经营者是吴瑞珍。2008年7月1日吴瑞珍承包了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某某山,承包期15年,注册字号为玉州区茂林镇吴瑞珍­;采石场(以下简称某乙石场),投资人是钟福金。吴瑞珍、钟福金在经营两石场的过程中,与文海光有摩擦,特别是为某丙石场的经营权问题,­;与文海光产生了矛盾。2009年3月22日,文海光、文斌用汽车阻­;塞某甲场通往外界的道路,后经­;茂林派出所和某某村委派员处理而撤离纠纷现场。2009年3月­;29日,文海光、文斌组织其家族成员用石头、石粉堆垒路面,再次阻塞­;某甲场通往四级公路的道路,并­;雇请几十名不明真相的村民以加山租为由拥堵该石场,事后文海光、文斌指使其家族成员给参与阻塞道路的村民每人发放报酬50­;元。同时文海光、文斌派人对两石场进行监控,不准车辆通行,并用汽车堵塞某乙石场出口,拦截运石车出入。在某某村民文承叙为­;澄清其儿子不明真相而搬走某甲场塞路障碍物后,文海光、文斌仍派人或打电话威胁吴瑞珍、钟福金,责令吴瑞珍、钟福金停产、停运。2009年5月16­;日,文斌(又称六弟)又强迫茂林镇大芦村个体运输司机宁某某­;将一车石粉倒在通往某甲场出口的道路中­;间阻碍石场运输。吴瑞珍、钟福金多次口头向茂林镇政府和茂林派出所要求­;处理未果后,于2009年4月30日向茂林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政府派员调解阻塞道路一事。2009年5月5日,茂林镇司法所­;召集昌足肚、某乙的发包方茂林镇某某村马六岭16、17队­;的队长、代表等六人进行了解,上述六人均表示发包方是支持某甲场、某乙石场的合法开采、运输石料的,阻止两石场开采、­;塞路不是生产队组织的,而是文海光所为,并在2009年3月29­;日给当日到场拦路的人员每人发放50元误工费。2009年5月7­;日、5月25日,茂林镇司法所又分别召集文海光、吴瑞珍、钟福金及­;案外人杨宗坤等就两石场被阻塞的原因之一某丙石场纠纷进行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8月6日,茂林镇政府­;作出《关于茂林镇吴瑞珍采石场被阻塞道路致使停产、停运的调­;解处理意见》,但道路被阻塞一事并未解决。2009年9月15日,­;吴瑞珍、钟福金到玉林市公安局信访,玉林市公安局告知吴瑞珍、钟福金先到玉州区公­;安分局反映处理。2009年11月13日,吴瑞珍、钟福金去信玉州区公安分局­;反映情况,玉州区公安分局于2009年12月31日书面答复吴瑞珍、钟福金­;该案的处理情况。2010年6月初,文海光以零转让费把500KVA变压器(户名:钟福金,户号:051056168)过户到自己­;名下以供某丙石场使用。2010年4月30日,吴瑞珍、钟福光把某乙石场转让给胡某某;2010年6月6­;日把某甲场转让给龙某某。2010­;年6月6日,某乙、昌足肚的发包方重新与案外人胡某某、龙某某签订石场承包合同,阻塞两石场的道路才得以开通。至此,吴瑞珍、钟福金主张的两个采石场被迫停产、停运397天,即从2009年3­;月29日至2010年4月30日。由此给吴瑞珍、钟福金造成的经济­;损失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901508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自2009年3月29日至2010年4月30日,吴瑞珍、钟福金是某甲场、某乙石场的合法经营者,吴瑞珍、钟福金对该两石场拥有的合法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文海光、文斌为个人私利,阻塞该两石场的­;道路,妨碍了吴瑞珍、钟福金对该两石场的生产、经营,属侵权行为。文海光、文斌作为雇佣人对受雇人(参与拥堵塞路的某某村民)在阻塞道路­;中造成吴瑞珍、钟福金的财产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吴瑞珍、钟福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文海光在答辩中称,吴瑞珍、钟福金无诉讼主体资格;文海光、文斌不是直接侵权行为人,主体不适­;格;不追加村民为被告属程序违法;追加文斌为被告属程序违法。­;本案中,吴瑞珍、钟福金所诉的是2009年3月29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侵权行为,发包方重新与案外人胡某某、龙某某签订石场承包合­;同的时间系2010年6月6日,依合同约定,在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前,吴瑞珍、钟福金仍是某甲场和某乙石场的经营者,因此吴瑞珍、钟福金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文海光、文斌实­;施侵权行为,经茂林派出所出警处理,并会同茂­;林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多次进行调解,有《吴瑞珍石场与马六岭­;16、17队纠纷调解会》(2009、5、5)、《鹅屋圈石场纠纷调解会》(2009、5、7)、《关于茂林镇吴瑞珍采石场被阻塞道路致使停­;产、停运的调解处理意见》(2009、8、6)、《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告知书》(2009、12、31)、某某村委会证明(2011、3、­;2)、某某村委会干部廖国生、陈业琚、梁坤的证言、某某村民­;的《情况证明》、茂林镇安全生产办与茂林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材料、杨某某的证言、一审法院对宁某某、钟某某、李继光、龙某某、梁甲勇、苏江、某某村村民的问话笔录等予以佐证;鉴于一审法院­;已于2012年2月24日征求吴瑞珍、钟福金,文海光、文斌双方的意见,双方都确认不­;追加在《情况证明》上签字的64名村民为被告,只做证人使用,­;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及文海光、文斌提供的被申请人情况不明­;确等原因,决定不追加文某某等8人为被告;依据吴瑞珍、钟福金提供的文­;斌户籍证明、玉林市保安服务公司证明、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士官退出现役登记表、文海光提供的兴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文海光庭审中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在庭审中的指认、­;宁某某与钟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应认定在兴业县人民医­;院工作的文某某没有参与塞路,参与塞路的系文海光二儿子六弟即­;是文斌。故文海光、文斌的答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作出判决:­;文海光、文斌赔偿经济损失901508元给吴瑞珍、­;钟福金。案件受理费1281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5815元,由文海光、文斌负担。上诉人文海光、文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追加文某某等村民直接侵权行为人作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2、本案与文斌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追加文斌为被告,程序违法。3、两上诉人没有塞路的行为,不是直接侵权行为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4、两被上诉人已把某甲场、某乙石场分别转让给胡某某、龙某某,两被上诉人对该两石场已没有任何直接利害关系,钟福金、吴瑞珍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5、被上诉人提起本案侵权之诉不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两上诉人不构成侵权。6、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时间与实际堵塞路时间不符,且该结论已失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认定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瑞珍、钟福金答辩称:一审法院未追加文某某等人为本案被告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双方当事人身份主体信息明确,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存在错列当事人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的损失有事实和充分的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文海光、文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3年3月9日律师调查笔录8份,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情况说明》,有部分证明人的名字不是本人亲自签写。2、2013年3月26日茂林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6月某乙石场、某甲场重新标包给胡某某、龙某某后,道路恢复通行。3、2013年3月15日茂林镇某某村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村民小组的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纠纷为五个村民小组村民认为原租金过低而引起。被上诉人吴瑞珍、钟福金在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吴瑞珍、钟福金认为文海光、文斌提供的证据不属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但对证据予以说明,对证据1,认为是律师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不出庭作证,其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3,认为与某某村委会2011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相违背,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文海光、文斌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为文海光、文斌在一审期间有能力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本案新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用。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与某某村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村民小组2011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因此,证据2、3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某甲场和某乙石场的投资人分别是吴瑞珍和钟福金,两人系夫妻,两个石场实际为家庭共同经营。吴瑞珍和钟福金主张在其两人合法经营期间,文海光、文斌采取封路等不法行为,侵犯其的经营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吴瑞珍和钟福金为本案适格原告,文海光、文斌为本案适格被告。文海光、文斌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2月24日,一审法院征求吴瑞珍、钟福金和文海光、文斌的意见,双方均一致同意不­;追加在《情况证明》上签字的64名村民为被告,只做证人使用,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不追加在《情况证明》上签字的64名村民为被告,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在《情况说明》上签名的村民系受文海光、文斌指使,文海光、文斌如认为实施封路行为的其他村民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可在承担了本案的赔偿责任后,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文海光、文斌主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瑞珍、钟福金是某甲场、某乙石场的合法经营者,吴瑞珍、钟福金对该两石场拥有的合法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文海光、文斌为个人私利,阻塞某甲场、某乙石场的道路,妨碍了吴瑞珍、钟福金对该两石场的生产、经营,属侵权行为。文海光、文斌作为堵路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依法应对吴瑞珍和钟福金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文海光、文斌给吴瑞珍、钟福金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901508元。文海光、文斌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吴瑞珍、钟福金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文海光、文斌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文海光、文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文海光、文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开路审判员 钟 雄审判员 罗耕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