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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8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袁海霞与北京汇博启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霞,北京汇博启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8863号原告袁海霞,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佳奎,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汇博启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5号26号楼163单元6D。法定代表人赵德奎,总经理。原告袁海霞与被告北京汇博启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博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袁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海霞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汇博公司与原告袁海霞签订了协议,由被告辅导原告的2012年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收取学费36000元整,并声称如果原告没有在法定有效时间内通过考试,原告有权选择退还培训费或免费重新进行培训。后原告参加了考试,但未通过注册造价师职业资格考试,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学费,但是原告在不久便联系不上被告了。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学费36000元。被告汇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汇博公司(甲方)与原告袁海霞(乙方)签订了(2012年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前培训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交流,协商同意签订协议,若乙方按照本协议,并且服从甲方考前安排,而在法定有效时间内未通过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则乙方有权选择退还培训费或免费重新进行培训。该协议约定培训费用总计36000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袁海霞向被告汇博公司交纳了36000元,被告汇博公司向原告袁海霞出具了收据。后原告袁海霞参加了2012年度全国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但是成绩却没有达到合格标准。上述事实,《考前培训协议》、培训费收据、成绩通知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退还培训费的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袁海霞依据协议要求被告汇博公司退还培训费3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汇博启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袁海霞培训费三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汇博启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山人民陪审员  任庆奎人民陪审员  张仕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楚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