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南清与被告福建省中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泰公司)、泉州中泰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中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南清,福建省中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泉州中泰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656号原告李南清,男,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小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毅堃,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中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黄荣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国,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泉州中泰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清蒙科技工业区2-15。法定代表人黄荣誉,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南清与被告福建省中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泰公司)、泉州中泰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中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强、被告福建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中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南清诉称,两被告系关联企业,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黄荣誉。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塑胶,经结算,截止至2012年5月24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树脂货款891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亲笔签章的《泉州中泰机床有限公司外协货物结算付款凭证》1份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拖而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9122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福建中泰公司辩称,本案欠款系被告泉州中泰公司所欠,与其无关。同时,据其向被告泉州中泰公司了解,被告泉州中泰公司已全部还清了本案的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泉州中泰公司未作答辩。在开庭审理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陈述称2012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福建中泰公司曾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福建中泰公司租赁厂房,被告福建中泰公司应于2012年9月1日交付租赁厂房给原告使用,原告给予被告福建中泰公司50000元的承兑汇票作为基建金。因被告福建中泰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厂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后,被告福建中泰公司于2013年2月7日汇款60000元(包含基建金50000元及本案货款10000元)给原告,并承诺尽快偿还本案货款,于是原告向法院撤回了租赁合同的起诉。后因两被告未按承诺日期还款,所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扣除50000元基建金退款外,被告福建中泰公司曾先后偿还原告20000元货款,现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122元,故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9122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货款的欠款人是谁?2、现尚欠多少货款?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是关联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均为黄荣誉的事实;3、《泉州中泰机床有限公司外协货物结算付款凭证》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塑胶,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进行结算,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9122元的事实;4、(2013)南民初字第1146号卷宗材料(包含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租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收条、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主张的2013年2月7日的汇款60000元是用于退还双方租赁关系中的50000元基建金及偿还本案货款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福建中泰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是关联企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货款已经还清,该付款凭证之所以加盖其公司的公章系被告泉州中泰公司财务人员工作失误造成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泉州中泰公司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被告福建中泰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2月7日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储蓄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泉州中泰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偿还原告货款60000元;2、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泉州中泰公司与原告协商,于2012年6月21日退部分货物给原告,抵扣货款1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福建中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凭证是被告福建中泰公司支付的,若是被告泉州中泰公司支付的,原件不可能由被告福建中泰公司持有,该款项是被告法人代表黄荣誉的妹夫汇给原告的,该款项是用于偿还租赁合同基建金50000元及本案货款10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款收据上的“中泰”是指两被告,该款项与60000元中的10000元即是原告方自认的在出具付款凭证后两被告支付的20000元,故现两被告尚欠原告69122元。对被告福建中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泉州中泰公司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泉州中泰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可以反映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荣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件,具有真实性,付款凭证中体现的欠款金额、欠款日期、欠款人等内容清楚明确,足以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福建中泰公司主张该欠款是被告泉州中泰公司所欠,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付款凭证上加盖有被告福建中泰公司的公章及被告泉州中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足以证明两被告是本案货款的债务人,故对被告福建中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福建中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反映被告福建中泰公司曾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福建中泰公司交付租赁厂房给原告使用,原告给予被告福建中泰公司50000元的承兑汇票作为基建金,因被告福建中泰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厂房,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福建中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反映2013年2月7日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荣誉通过他人转账6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福建中泰公司主张该60000元是偿还本案的欠款,(2013)南民初字第1146号案中的基建金50000元其已退还给原告并有相关的凭证,但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福建中泰公司并没有提供退还50000元基建金的相关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该60000元系原告主张的用于退还50000元的基建金及偿还10000元的本案货款。被告福建中泰公司提供的证据2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原告也予以认可,依法可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经合议庭合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福建中泰公司与被告泉州中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黄荣誉,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塑胶,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进行结算,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9122元,并盖章出具付款凭证1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以退货的方式偿还原告价值10000元的货物。2012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福建中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福建中泰公司交付租赁厂房给原告使用,原告给予被告福建中泰公司50000元的承兑汇票作为基建金等等。后因被告福建中泰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厂房,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7日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荣誉通过他人转账60000元给原告,用于退还50000元的基建金及偿还本案10000元的货款,原告遂于2013年4月7日撤回了租赁合同纠纷的起诉。截止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起诉时,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122元。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1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两被告出具的付款凭证1份为据,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货款6912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积极还款,这必然会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福建中泰公司主张其不是付款凭证的债务人,被告泉州中泰公司已偿还原告所有的货款,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福建中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泉州中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中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泉州中泰机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李南清货款691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梓东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应才附页: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