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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邓某甲开设赌场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57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1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同年10月23日投案,同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3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3年4月9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岱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邓某甲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邹耀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岱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开始至8月8日,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作哥”,纠集杨三爷“开宝”,雇佣2人抽取水钱,4个社会青年在赌场周围放哨,以300元每天的租金四次租用双峰县三塘铺镇欣荣村朱某乙家,三次在双峰县三塘铺镇八湾村附近的一公家祠堂开设赌场。邓某甲和“作哥”以打电话的方式联系赌徒前来赌场赌博,以2个五分硬币作赌博工具,以赌“单双”的形式赌博,赌注100元起码,上不封顶,邓某甲和“作哥”在赢钱的赌徒中抽取水钱,赢钱在100至300元抽取10元,赢钱在300至500元抽取20元,赢钱在1000以上的抽取30元以上。在邓某甲和“作哥”开设的赌场里,每天参与赌博的人都有几十人,赌博从每天上午10时开始至下午2、3时结束,有时延长至下午4、5时,每天赌博的输赢在10万元以上。2012年7月,经青树坪“长毛卫”介绍被告人邓某甲和贺鹏(已移送起诉)认识,邓某甲和贺鹏商定,由邓某甲选择场地、安排赌场工作人员,贺鹏组织赌客,在三塘铺、甘棠和印塘一带,租用民房以开“戒子宝”的方式,下注最少100元,上不封顶,流动开设赌场,每次组织数十人进行赌博,每场输赢上万元。为吸引赌客,邓某甲和贺鹏放风出去让社会上的车辆送赌客来赌场赌博,送一次赌客,每台车给200元钱报酬,同时以300元/天安排“长毛卫”、“雨子”、朱某丙、杜某某抽水,邓某丙、五叔”负责放哨,贺某某在赌场内看场子和卖烟,每次请“省哥”、“杨三爷”、李继汉其中一人负责“开宝”。邓某甲和贺鹏按参赌人员每赢300元抽10元的比率从中抽水牟利,每场赌博抽水有5、6千元以上,共开设赌场七次。2012年7月份,贺鹏和邓某甲在三塘铺架子村八组戴金存家厅屋内以上述方式开了两天“戒子宝”赌场。2012年7月份,贺鹏和邓某甲在印塘乡段家湾村繁荣组贺辉煌家厅屋内合伙一上述方式开了两天“戒子宝”赌场。2012年8月11日、12日,贺鹏和邓某甲通过朱某己、朱某戊介绍,在甘棠镇杨林村杨林组朱某辛家厅屋内合伙开了两天“戒子宝”赌场。2012年8月13日上午,贺鹏和邓某甲通过朱某己、朱某戊介绍在甘棠镇曹路村前进组朱某丁家厅屋内开设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邓某甲违法所得8.5万元。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对本案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人称,本案参赌人员的证言中部分情况是估计出来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其证言不能作依据,赌场抽水渔利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开始至8月8日,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作哥”,纠集杨三爷“开宝”,雇佣2人抽取水钱,4个社会青年在赌场周围放哨,以300元每天的租金三次租用双峰县三塘铺镇欣荣村朱某乙家,三次在双峰县三塘铺镇八湾村附近的一公家祠堂开设赌场。邓某甲和“作哥”以打电话的方式联系赌徒前来赌场赌博,以2个五分硬币作赌博工具,以赌“单双”的形式赌博,赌注100元起码,上不封顶,邓某甲和“作哥”在赢钱的赌徒中抽取水钱,赢钱在100至300元抽取10元,赢钱在300至500元抽取20元,赢钱在1000以上的抽取30元以上。在邓某甲和“作哥”开设的赌场里,每天参与赌博的人都有几十人,赌博从每天上午10时开始至下午2、3时结束,有时延长至下午4、5时,每天赌博的输赢在10万元以上。2011年10月11日双峰县公安局追缴邓某甲违法所得5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邓某甲的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8月8日公安干警在三塘铺镇欣荣村戴某某家抓获聚赌人员17人。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邓某甲被双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8月8日公安干警在三塘铺镇欣茶村戴某某家赌博现场扣押参赌人员朱某甲12400元、陈某甲赌资9040元、朱某乙非法所得600元、王某某赌资5500元、聂集绵1600元、宋任林3300元、王某某等人的公共赌资7100元以及赌博工具2个五分硬币、玻璃一块、大瓷碗一个。4、公安处罚决定书证明,双峰县公安局对陈省业等15名参赌人员分别做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三千元的处罚。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8日下午三点,他在三塘铺镇欣荣村赌博被当场抓获,当时参赌的有四五十人,是用两个硬币赌单双,下注100元、200元不等,每局输赢少则两三千元,多则五六千元,一天输赢在五到六万元,赌场是邓某甲开的,邓某甲雇佣了聂集锦和陈某乙抽水钱,100元至300元抽10元、500元至1000元抽20元,1000元以上是30元,一天抽水是1万元。6、证人刘某甲、林某某、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8日他们在欣荣村戴某某家的赌场看到有30多人围着赌台,赌博的方式是硬币猜单双,赌注以100元起,上不封顶,100元至300元抽10元、400元至700元抽20或30元、800至900元抽40元、1000元抽50元,2个小时就抽了2000元,赌场是邓某甲开的,罗跃辉负责卖烟等东西。7、证人朱某甲、王某某、凌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证明,2011年8月8日他们在欣荣村戴某某家的赌场参与赌博,他们看到有30-40人参赌,赌博的方式是猜单双,赌注以100元起,上不封顶,100元至300元抽10元、400元至700元抽20或30元、800至900元抽40元、1000元抽50元,一天抽水5000元左右,赌场是邓某甲开的。8、证人朱某乙、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8月邓某甲组织人员在他家开了三场赌,他们每天收300元场地费,每天参赌人员有30-40人。9、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7-8月份,他看到邓某甲和界岭的作哥、杨三爷在八湾祠堂开了二、三次赌场。10、辨认笔录证明,戴某某辨认出开设赌场的邓某甲。11、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证明,2011年10月11日双峰县公安局追缴邓某甲违法所得55000元。12、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于2011年6月30日和作哥商量开设一个赌场,喊了转硬币的杨三爷,超妹子等4人放哨,还有2人抽水,200元一天。每天300元的租金租在朱某乙家开赌场,赌客是电话通知,赌博的方式是用两个五分的硬币猜单双,早上10时开工、下午2、3点收工,人多延长至4、5点。参赌人数一般20余人,多时有30余人,100元至300元抽水10元、300至1000元抽水20元、1000元以上抽水30元,每天抽水在5000至13000元不等。赌场一直断断续续,开了七天,其中四天在朱某乙家,三天在八湾祠堂。2012年7月,被告人邓某甲和贺鹏(另案处理)商定合伙开设赌场,由邓某甲选择场地、安排赌场工作人员,贺鹏组织赌客,在三塘铺、甘棠和印塘一带,租用民房以开“戒子宝”的方式开设流动赌场,以300元一天安排“长毛卫”、“雨子”、朱某丙、杜某某抽水,邓某丙、五叔负责放哨,贺某某看场子和卖烟,“省哥”、“杨三爷”、李继汉中的一人“开宝”,车辆送赌客来赌场,每车200元钱。下注最少100元,上不封顶,按每赢300元抽水10元的比率,从中抽水牟利,每场抽水有5、6千元以上,每次参赌人员二、三十人,每场输赢上万元。按以上方式,于2012年7月份,贺鹏和邓某甲在三塘铺架子村八组戴金存家开了两天赌场;2012年7月份在印塘乡段家湾村繁荣组贺辉煌家厅屋内开了两天赌场。2012年8月11日、12日在甘棠镇杨林村杨林组朱某辛家开了两天赌场。2012年8月13日在甘棠镇曹路村前进组朱某丁家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以上贺鹏和邓某甲共开设赌场七次,共抽水渔利4.2万元,每人分得2.1万元。2012年10月23日双峰县公安局追缴邓某甲违法所得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3日,他在甘棠镇曹银村一栋民房里参赌,赌场围了三四十人,是“技汉哥”开宝,是赌单双,朋大安排了两名男子负责抽水,每1000元抽30元,2000元抽60元,约半小时,他输了4000元。2、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3日他到甘棠镇曹银村一栋民房里开设的赌场去赌博,赌场老板叫贺鹏,是向屋主交三百元一天的租金,有四个人看场子,邓某丙放风,参赌的有二三十个人,赌博的方式猜单双,抽水是赢100元至300元抽水10元,赢300元至700元抽水20元,赢700元至1000元抽水30元,赢1000元至2000元抽水50元,赢2000元至3000元抽水100元,赢3000元以上抽水150元,一天抽水八九千块钱。他在贺鹏的赌场参赌多次,刚开始是贺鹏和邓某甲合伙开,后来贺鹏单独开,将近开了一个月。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四叔”与鹏老板的赌场开了三、四个月了,但不是每天都开,轮流在三塘铺东合村,甘棠的曹林、杨林及印塘的湄水等地租当地老百姓的民房开赌场。他是看场子,200元/天。赌博地点由邓某甲联系,抽水的有卫鸡公、一个胖子为主,他和朱某丙作替补,开宝的叫李继汉,杨三爷,还有放哨的和记车牌的。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3日,他租江汉礼的车到曹林参赌,赌场是“鹏老板”开的,有三四十人围在一起猜单双“技汉哥”开宝,两名男的负责抽水,每1000元抽30元,共抽水一万多元。5、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3日球屠户带人到他家开了赌场。6、证人邓某丙的证言证明,贺鹏喊他去赌场放哨,200元一天,他答应了,现已放哨六天,以前贺鹏与邓佐邦合伙开赌场,现在是否合伙不清楚,朱某丙在赌场内抽水。7、证人赵某某、江某某、彭某丁的证言证明,他们是帮赌场接送赌客的,每天200元车费。8、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听邓某丙讲曹路有戒子宝,就去赌了,赌场开在一户农户的堂屋内,有30-40个人在赌博,是“大鹏哥”开的,邓某丙放哨,接送小车200元每台,是猜单双,100元起码,上不封顶,二个年轻伢子负责抽水,每小时可抽2000元,一天至少抽水6000元。之前他还在鹏哥开的杨林赌场参赌。鹏哥是开流动赌场。9、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3日,他和刘建春两人到曹路的场子里赌博,场地是流动的,但人员比较固定,鹏老板请了二个抽水的,放哨的,小车打发200元,是戒子宝,参赌的有四五十人,抽水至少有1万元/天。10、证人朱某戊、朱某己、朱某辛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1日,朱某戊帮朱某己联系到朱某辛家赌几天宝,付300元/天的租金。11、证人阳某某、彭某戊的证言证明,2012年六七月份,邓某甲带人到他家赌过宝,租金是一天200元。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参赌人员辨认赌场老板、赌场工作人员的经过。13、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邓某甲自愿到双峰县公安局三塘铺派出所投案。14、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贺鹏、邓某甲开设赌场案,涉案人员长毛卫、雨子、五叔、省哥、杨三爷等人因身份无法查实,暂未做处理;涉案人员朱某辛、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贺辉煌、阳某某、李继汉等人违法情节较轻,另案处理。15、照片六张证明,双峰县公安局干警于2012年8月13日在双峰县甘棠镇曹路村朱某丁家抓赌现场情况。16、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证明,2012年10月23日双峰县公安局追缴邓某甲违法所得30000元。17、同案人贺鹏的供述证明,2012年七月份,他和邓某甲合伙开赌场,抽水以长毛为主、朱某丙、杜某某辅助,放哨以邓某丙、五叔为主,贺某某看场子和卖烟,雨子看场子,开宝的是老省和杨三爷,车辆送赌客,200元一次,每天参赌的有20余人,多时有30余人,每天可抽水6-7000元。赌场是流动的,地点由邓某甲选择。总共开了七场,共抽水4.2万元,每人分得2.1万元。18、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七月份,他和贺鹏合伙开赌场,抽水以长毛为主、朱某丙、杜某某辅助,放哨以邓某丙、五叔为主,贺某某看场子和卖烟,雨子看场子,开宝的是老省和杨三爷,车辆送赌客,200元一次,每天参赌的有20余人,多时有30余人,每天可抽水6-7000元。赌场是流动的,先后在戴金存、朱某辛、朱某丁等农户家开设。他们总共开了七场赌,共抽水4.2万元,每人分得2.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邹耀彩人民陪审员  彭爱军人民陪审员  朱 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