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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薛某与李某乙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李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20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薛某被告李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8日原告和被告在宝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没有尽到抚养的责任,由于其背负巨额的债务,为了躲债,经常将女儿交由原告抚养,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从2012年2月起就找不到人了,完全联系不上,在2012年底,原告在一个和被告有着债务纠纷的名叫张松飞的要求下,和其一起到镇南派出所报案其失踪,现已立案。此后原告只能自己抚养女儿李某乙,照顾孩子。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为了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也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于2009年7月28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部分明确载明:“一、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小孩,姓名为李某乙,女,于××××年××月××日出生,经双方协商,女儿李某乙的抚养权归男方李某乙甲所有,女方薛某无须支付抚养费,女方薛某享有随时探视权”。离婚后,小孩由被告抚养至2012年2月份。因无法联系到被告,从2012年2月开始至今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又查,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已年满10周岁,并且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其由原告抚养。另查,原告现月收入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乙乙当庭证言、当事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发票、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虽约定婚生女李某乙跟随被告生活,但实际是被告对小孩不尽抚养义务,李某乙从2012年2月起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小孩亦表示愿意同原告生活,故原告请求变更李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抚养能力可保障女儿李某乙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所需的费用,故为了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主张以及证据的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婚生女儿李某的抚养权归原告薛某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璐人民陪审员 王 天 平人民陪审员 陈 凤 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梅园(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