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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五邑中医院与谢柏彦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谢柏彦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855号原告: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宇明,系该医院的院长。委托代理人:沈健、冯芳琼,分别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谢柏彦,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诉被告谢柏彦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健、冯芳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起诉称:2012年6月18日11时36分,被告因糖尿病、高血压病等症状,到原告内分泌科(临床)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在得到被告的书面同意后,对被告进行了中心静脉穿刺留置导管手术和血液透析治疗。被告在病情未痊愈的状态下,在原告处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9日(共住院103天)后,书面要求出院。截止起诉之日,经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22722.1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的医疗费22722.11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中心静脉穿刺留置导管术知情同意书、病情通知书、病情告知记录、血液净化治疗知情同意书、拒绝医疗同意书、离院责任书、出院记录;3.病人费用明细。被告谢柏彦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11时36分,被告谢柏彦因血糖升高、双下肢浮肿被送入原告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处,并被诊断为1.糖尿病肾病CKD5期;2.2型糖尿病;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脑梗塞恢复期。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对其进行结肠透析、利尿、降糖、降压、治酸护胃、营养支持及改善微循环等治疗。并以清热解毒为法,予中药汤剂灌肠。因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请假出院后,一直��返回原告处进行后续治疗,故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的医疗费用22722.11元。本院认为,谢柏彦因血糖升高、双下肢浮肿被送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处,并接受该医院向其提供的医疗服务,由此可见,谢柏彦与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已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述法律关系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原告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起诉被告谢柏彦,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医疗费用,主体适格。由于被告谢柏彦在原告处接受治疗期间,累计拖欠原告的医疗费22722.11元,且一直未予以清偿,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谢柏彦应向原告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支付医疗费22722.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柏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22722.11元给原告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元,由被告谢柏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堃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人民陪审员  余素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雪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