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中心医院与葛贤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视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中心医院;葛贤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449号原告:江门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梁伯进,系该医院的院长。委托代理人:徐丹、冯芳琼,分别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葛贤华,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江门市中心医院诉被告葛贤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市中心医院起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颈髓损伤、颈椎损伤、左侧锁骨骨折、第1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皮肤裂伤等,被送入原告处接受医疗。被告在原告处接受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76189元。期间,被告支付押金108200元,目前尚欠67989元。对于被告拖欠的医疗费用,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7989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入院通知单、手术知情同意书、麻醉同意书、离院责任书、医疗费清单;2.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葛贤华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23时40分,被告葛贤华因车祸外伤后四肢感觉、运动障碍4小时被送入原告江门市中心医院处,并被诊断为:完全性颈髓损伤、颈3椎右侧椎弓棘突骨折、左锁骨骨折、第1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皮肤裂伤。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对其进行前路颈4椎体次全切髂骨骨钛网植骨钢板内固定+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等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76189元。由于被告在住院时已向原告交纳按金108200元,故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医疗费67989元。本院认为,葛贤华因车祸外伤后四肢感觉、运动障碍4小时被送入江门市中心医院处,并接受该医院向其提供的医疗服务,由此可见,葛贤华与江门市中心医院已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述法律关系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原告江门市中心医院起诉被告葛贤华,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医疗费用,主体适格。由于被告葛贤华在原告处接受治疗期间,累计拖欠原告的医疗费67989元,且一直未予以清偿,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葛贤华应向原告江门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679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贤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67989元给原告江门市中心医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葛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荣锋代理审判员 郭 堃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槟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