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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朱玉芳,曹程,曹小燕与严文进,江苏天恒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芳,曹程,曹小燕,严文进,江苏天恒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民初字第838号原告朱玉芳原告曹程原告曹小燕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江云、曹晓珍被告严文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冠群被告江苏天恒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建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华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方芳原告朱玉芳、曹程、曹小燕与被告严文进、江苏天恒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燕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江云,被告严文进的委托代理人张冠群,被告天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平,被告紫金财险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芳、曹程、曹小燕诉称,2013年3月22日11时03分左右,被告严文进驾驶苏D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港大道由南向北进入路口直行时,该车车头左侧与沿振兴大道由西向东进入路口的曹某某驾驶的泰州1x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因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清,只出具事故证明。因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天恒公司名下,事发时被告严文进系履行的职务行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常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计764468.48元。被告严文进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严文进事发时系履行的职务行为,但被告严文进驾车经过事发路段时是绿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恒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严文进在事发时系履行的职务行为,但我公司认为我们的车辆是绿灯通行,且根据撞击位置,说明受害人对事故应负一定的责任。对原告方的损失需核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紫金财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查明后确定。事故发生在行驶证有效期外,如被告严文进不能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年检情况,我公司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原告方的损失需一一核实,我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玉芳系曹某某的妻子,原告曹程、曹小燕分别为曹某某的子、女。2013年3月22日11时03分左右,被告严文进驾驶苏D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港大道由南向北进入高港大道与振兴大道十字路口直行时,该车车头左侧与沿振兴大道由西向东进入路口的曹某某驾驶的泰州1xxxxx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2日死亡。2013年5月13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下简称交警二大队)作出泰公交证字(2013)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表明“因事故发生时该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清”,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就损失赔偿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三原告遂于2013年8月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严文进驾驶的苏DXXX**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天恒公司所有,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3月,事发时严文进系执行的职务行为,被告天恒公司已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29646元医疗费并支付30000元现金;该事故车辆在紫金财险常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派出所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事故责任能否认定以及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因受害人曹某某已死亡,庭审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事故发生时的相关证据,本院只能依据交警二大队事故卷宗中仅有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来考察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对严文进驾驶苏D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曹某某发生相撞事故这一事实,交警二大队作出认定,庭审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看,被告严文进驾驶的车辆在正常的行车路线上,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则倒在十字路口的中间,但相撞后电动自行车发生位置偏移也在情理之中,故也不能就此认定曹某某未按正常路线行驶。而事发时交通信号灯情况如何、曹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车头与客车车头左侧相撞是避让不及还是主动撞上等事实的认定对责任认定均有着直接影响。由于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清,对其他事故发生时的相关事实又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即使是曹某某闯红灯,被告严文进也有慢速通过路口并谨慎驾驶、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以及遇有情况正确操作的义务,故可以排除被告严文进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形。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本院认为,受害人曹某某作为非机动车方,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方即被告天恒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严文进事发时系执行的职务行为,被告严文进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车辆苏DXXX**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险常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应由紫金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天恒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⑴医疗费三原告主张47647.14元,加上被告天恒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9646元,合计177293.14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医疗处方、销售清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紫金财险常州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可。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原告主张78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⑶营养费三原告主张20×42计840元,考虑到曹某某的伤情以及出院情况中“鼻饲流质”的记载、出院医嘱中“建议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注意保持呼吸道通畅,控制尿量及维持水电解质平衡”,三原告的这一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抢救期间无需另外加强营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⑷曹某某的误工费三原告主张5550元,因事发时曹某某已年满60周岁,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⑸护理费三原告主张两人护理为6720元,考虑到曹某某的伤情,本院对两人护理予以认可,因出院医嘱中尚建议“加强护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0×42×2计5880元。⑹丧葬费三原告主张22993.5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⑺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93540元,原告方提供了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三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2001年9月11日填发的坐落在许庄三星北路所有权人为曹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曹某某自1995年起至事发之日一直居住在许庄三星北路即城镇内,本院认为,即使从曹某某的户籍地曹官营村来看,曹官营村也已变更为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曹官营社区,故对三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认定。⑻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50000元,其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对三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认定。⑼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三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⑽交通、食宿费三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⑾车损三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有证据提供,被告紫金财险常州公司表示定损金额为1100元,三原告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车损为1100元。⑿三原告主张事发当日曹某某缴纳的退休人员一次性医保费用27753.14元,本院认为,三原告的这一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56426.64元,由被告紫金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21100元,仍有不足部分235326.64元由被告天恒公司承担,扣除已给付的159646元,尚需承担75680.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玉芳、曹程、曹小燕因2013年3月22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621100元。二、被告江苏天恒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玉芳、曹程、曹小燕因2013年3月22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75680.64元。三、驳回原告朱玉芳、曹程、曹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20元,由被告江苏天恒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三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天恒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赔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占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