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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邢立江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被告杨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立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杨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1109号原告邢立江,女,生于1969年8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新城区梅苑小区**号楼*单元*楼东。委托代理人李旺学,陕西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秦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杨争,男,生于1980年10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徐霓,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邢立江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杨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韩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立江的委托代理人李旺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秦州、被告杨争的委托代理人徐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16时许,杨争驾驶陕ENK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桢州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复兴路右转弯时,将沿复兴路由西向东推行自行车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同时将原告随手携带的手机撞坏,自行车报废,被告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杨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韩城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腹部脏器闭合性损伤,共住院18天,目前原告按医生意见在家休养,定期检查。被告杨争共付款5500元。被告杨争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强保。故请求保险公司在强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以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5400元。被告杨争赔偿下余损失410元(其中医疗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后续康复费3000元,合计5910元扣除已付5500元,下余410元)。由被告杨争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并赔偿因事故造成手机、自行车损害价值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门诊票三张140元不认可,因为不是一个人,“立”与“丽”不同;外购腰椎矫形器1980元,无医生处方,病历无记载,无医嘱不认可;误工护理标准,应按住院天数18天计算,每天60元;营养费要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和意见,否则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未评残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根据伤害大小和过错程度综合考虑,未评残不知伤害大小,应驳回。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票据连号多,不认可;理由:结合受害人家的地点与医院距离不远,原告仅住18天医院,按2次往返比较合理,每次10元,陕煤集团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被告杨争辩称,我没有逃逸,因为我根本不知道我驾车撞了人,是交警队找我后才知道的,误工应按原告日均工资计算,医疗费与第一被告一致;护理费应按18天,工资为每日60元,我妻子还护理了8天,应扣除;交通费不认可,因为是连号;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认可;营养费无医生意见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不支持;手机、自行车应在强保范围内赔偿。我垫付的5500元应返还给我,其它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21日16时30分许,杨争驾驶陕ENK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桢州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径复兴路右转弯时,将沿复兴路由西向东推行自行车的行人邢立江撞到,致原告邢立江受伤,二车受损,杨争驾驶陕ENK8**号小型普通客车驶离现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韩城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腹部脏器闭合性损伤。病历记载留陪人,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9850.65元,出院时购置腰椎矫形器一件计1980元,产生交通费985元。被告杨争在原告邢立江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人民币5500元。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争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邢立江无责任。另查,被告杨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争驾车撞伤原告邢立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争亦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被告杨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立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的门诊费140元及外购腰椎矫形器1980元,被告方均提出异议,但庭后韩城矿务局医院出具证明“邢立江”与“邢丽江”同属一人,本院予以确认。腰椎矫形器是原告的主治医生郑刚在出院时因病情需要开具的诊断证明,要求原告配带外固定支具,故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误工费暂以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以每天90元为宜;护理费以住院18天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18天,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虽有部分连号,属原告爱人从神木至韩城两次往返的票据,每次往返费用为480元,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予保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评残且后续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其请求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诉请不予保护;手机、自行车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杨争超付费用部分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另行结算。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邢立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830.65元、误工费162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16775.6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2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985元,合计14045元。下余医疗费183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2730.65元,由被告杨争赔偿(已支付)。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邢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杨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韩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