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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楚中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谢瑞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乙,谢瑞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楚中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生于1964年12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职员。系被害人陈某甲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生于1988年12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系被害人陈某甲之子。委托代理人秦如凯,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瑞杰,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5日,云南省禄丰县人,高中文化,禄丰永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禄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连勇,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刑诉(2013)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瑞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陈某乙及其代理人秦如凯,被告人谢瑞杰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连勇、夏迎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谢瑞杰和女朋友陈某丙在禄丰县金山镇兴裕街大华酒店正门旁发生吵打,被告人谢瑞杰用自己车上的一把弹簧刀划伤陈某丙左手虎口,随后又用弹簧刀刺了来劝架的陈某丙父亲陈某甲左胸部、腹部两刀,致其胸、腹损伤失血性休克于同年2月28日9时10分死亡。同日,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谢瑞杰抓获。控称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及照片、鉴定书和被告人供述在卷证实。被告人谢瑞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瑞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对被告人谢瑞杰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陈某乙诉请判令被告人谢瑞杰赔偿死亡赔偿金421500元(21075元/年×20年)、丧葬费22540元、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00元(2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天)、营养费100元(2天×50元/天)、误工费400元(2天×200元/天)、车旅费1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575840元。其提交了禄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楚雄州人民医院死亡证明、医药费单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陈某乙及其代理人秦如凯认为,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谢瑞杰判处死刑。被告人谢瑞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未作辩解。但提出被害人是其岳父,与其关系较好,其没有杀死他的想法,其主观恶性不深,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连勇提出,1、本案是因家庭矛盾引发;2、被告人是激情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15年左右刑罚。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案不存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夏云中提出,1、本案是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表示愿意积极赔偿剩余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15年左右刑罚。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谢瑞杰和女朋友陈某丙在禄丰县金山镇兴裕街大华酒店正门旁发生吵打,被告人谢瑞杰用弹簧刀划伤陈某丙左手虎口。陈某丙父母陈某甲、刘某甲得知消息就赶到现场劝架,相互拉扯中,被告人谢瑞杰用弹簧刀刺了陈某甲左胸、腹部两刀,致其胸、腹损伤失血性休克于次日9时10分死亡。同日,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谢瑞杰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出示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有110指令情况记录、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是2013年2月27日20时44分,禄丰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梅某某电话报案称,在禄丰县大华酒店门口,有一个男子用刀杀着一个女子,请出警处理。禄丰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调查情况后,对本案立案侦查。2、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3年2月27日20时44分,禄丰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梅某某电话报案后,指令金山派出所出警处理,民警赶到现场了解到,被告人谢瑞杰和女友陈某丙在禄丰县金山镇兴裕街大华酒店门前发生吵打,谢瑞杰用刀划伤陈某丙左手虎口,又用刀刺伤来劝架的陈某丙父亲陈某甲胸、腹部,陈某甲已被送医院救治。民警从现场把谢瑞杰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的事实。3、有证人陈某丙、梅某某、杨甲、刘某甲、刘某乙证言,杨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2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谢瑞杰和女朋友陈某丙在禄丰县金山镇兴裕街大华酒店正门旁发生吵打,谢瑞杰从停放在街道上的一辆银白色无牌照宝马越野车上拿出一把弹簧刀,争抢中陈某丙左手虎口被划伤,经梅某某电话联络,陈某丙父母陈某甲、刘某甲赶到现场拉劝,谢瑞杰用弹簧刀刺伤陈某甲左胸、腹部,梅某某电话报警,随后赶到现场的陈某乙等人把陈某甲送禄丰县医院抢救,接着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把谢瑞杰带走的事实。4、有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2月27日20时30分许,得知被告人谢瑞杰和他姐陈某丙在禄丰县金山镇兴裕街大华酒店正门旁发生吵打的消息,因他走不开就打电话叫父母陈某甲、刘某甲去处理,过了十多分钟,刘某甲给他打电话说,陈某甲被谢瑞杰杀着了,当他到现场时看见刘某甲和陈某丙拉着谢瑞杰,陈某甲在附近站着,胸部在流血,外衣上插着一把刀,他把陈某甲送到禄丰县医院急救室后脱下陈某甲的外衣,外衣上仍插着刀子、有破口,陈某甲经禄丰县医院初步抢救后被转到楚雄州医院抢救,于次日9时10分死亡的事实。5、有证人沐某某、张某某、曾某某、刘某、田某的证言,沐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2月27日晚,被告人谢瑞杰和陈某丙、刘某、田某一起吃饭喝酒至20时30分许,刘某、田某回家,谢瑞杰和陈某丙边走边争吵。沐某某、张某某、曾某某听到禄丰县金山镇兴裕街大华酒店门前有人吵架就去围观,看见谢瑞杰和陈某丙在吵打,陈某丙手上和停在路中间的车上有血,谢瑞杰拿着刀子,陈某甲、刘某甲赶到现场拉劝,接着看见陈某甲胸部在流血,随后赶到现场的陈某乙等人把陈某甲送医院抢救,接着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把谢瑞杰带走的事实。6、有证人胡某某、杨乙证言,证实2013年2月27日9时许,陈某甲被家人送到禄丰县医院抢救,值班医生胡某某、杨乙在施救时发现陈某甲左前胸部、左侧下胸部有两个创口整齐有渗血的伤口,已脱下的外衣上有破口,还插着一把刀子。听陈某甲说是被人用刀杀着。随后他们把陈某甲交给胸外科医生处理的事实。7、有公安机关的人体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谢瑞杰被抓获时,上身穿紫红色短袖T恤,下身穿黑色长裤,足穿黑色皮鞋,T恤右肩部、右袖口、背部、腰部有血迹;左上肢肘关节外侧、手臂前侧有多处皮肤脱落,右上肢肘关节后侧皮肤擦伤。公安机关提取了谢瑞杰的血样一份及其所穿衣服的事实。8、有公安机关的伤检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丙左手虎口有一个已缝合的创口,左侧膝关节部有已结痂的表皮擦伤。公安机关提取了陈某丙的血样一份的事实。9、有公安机关的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物证,有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27日21时30分,在禄丰县医院急诊外科换药室提取了一件胸部、左腰部、左手袖背侧有血迹的灰色男式西服及插在西服纽洞上的一把全长20cm,刀刃长8.5cm的单刃折叠弹簧刀,刀柄为红、兰相间,有蝎子图案,刀刃上有QIANYONG字样和血迹。经被告人谢瑞杰进行混合辨认,认定上述刀子就是其用来刺伤陈某甲的工具的事实。10、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禄丰县金山镇兴裕街大华酒店西侧街道上,经公安机关勘查发现,街道上停放一辆银白色无牌照“宝马X5”越野车,车头东北侧、东侧地面有大量滴落状血迹;车辆右侧引擎盖上、叶子板前端、右前门把手上、玻璃胶条上、右前后门之间,脚踏板上有流注状、擦拭状、滴落状血迹。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了12份血迹。11、有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左侧胸部、胸部至腹部间有两个创口,膈肌、脾脏、左肾、小肠破裂。认定陈某甲系他人致胸、腹部损伤后失血性休克死亡。12、有公安机关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报告,证实现场地面上、车辆表面的血迹是陈某丙所留;被告人陈某甲所穿外衣上的血迹、公安机关提取在案的刀子上的血迹是陈某甲所留。13、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谢瑞杰辨认,其与陈某丙吵打和用刀刺伤陈某甲的地点位于禄丰县金山镇兴裕街大华酒店西侧街道上。14、有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及年龄情况。15、有(2009)大刑初字第105号判决书、(2010)楚中刑终字第19号裁定书、大姚县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谢瑞杰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16、有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DVD光碟,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谢瑞杰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17、被告人谢瑞杰供称,2013年2月27日晚,其与女朋友陈某丙及其女儿等人一起吃饭喝酒至20时30分许,其与陈某丙在禄丰县金山镇兴裕街大华酒店门前发生吵打,其从停在路边的车上拿出弹簧刀吓唬陈某丙,陈某丙与其抢刀时手被划伤,随后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等人赶到现场拉劝,其手里的刀无意中刺到陈某甲,随后有人把陈某甲送医院抢救,接着民警到现场把其带走。其供述的犯罪情节与上述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间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瑞杰在与女朋友陈某丙发生吵打过程中,用刀捅刺前来劝架的陈某丙父亲陈某甲胸、腹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瑞杰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出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人谢瑞杰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不如实供述,故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谢瑞杰在公共场所用刀捅刺前来劝架的被害人,产生无辜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案情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案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适当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谢瑞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瑞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谢瑞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孔俊审判员  杨培松审判员  张 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泽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