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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郑钻菊与吴亨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钻菊,吴亨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对:发送对象:打印份数: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46号原告:郑钻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光明。被告:吴亨兴。原告郑钻菊为与被告吴亨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及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钻菊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明、被告吴亨兴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钻菊第二次开庭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钻菊诉称:2010年8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该款于2012年9月6日前归还,并约定逾期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还。原告为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支付从2012年9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于2010年8月7日在峡口镇林场路口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借款时,原告与黄某合开投资公司,被告开车到公司门口,借款经黄某在被告车上支付给被告。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约定逾期利息及归还日期的事实;证据2、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本案该笔借款通过黄某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由黄某向被告催讨;被告就该笔借款未归还过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提到的支付给黄某的6万元是用于归还其与黄某之间的其他债务。被告吴亨兴辩称:我确实在峡口镇林场路口的投资公司借了2万元钱,是投资公司里一个男的给我的,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我在2012年2月份的时候在投资公司门口以现金方式归还了6万元,已经还清了这笔借款,只是借条没有拿回来,也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认为借条上除了“郑钻菊”三个字及逾期月利率中“2”字,其他的手写字确实是他自己手写;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分而不是2分。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虚假,被告支付过利息给黄某,但是黄某现在不承认。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件,证据2的内容与证据1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黄某以前合作经营一家投资公司,2010年8月7日,被告到投资公司借钱,借款由黄某经手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予以确认。借条现由原告持有。借款到期后,黄某受原告委托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也未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郑钻菊与被告吴亨兴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由于原告郑钻菊已按约向被告吴亨兴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吴亨兴作为借款人就有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清楚、明确,有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提出已归还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亨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郑钻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吴亨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