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朱玉良诉被告周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良,周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064号原告朱玉良,男,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委托代理人赵云峰,系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秀琴,女,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原告朱玉良诉被告周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3月被告称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后,2006年3月6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1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6年3月9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款方式给付被告40000元。原告出借给被告150000元后,原告每年均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借口要求延期还款、暂缓还款。在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剩余130000元借款原告又多次催促还款,被告推拖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18228元,共计1482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2、回单1份。证明2006年3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40000元。3、查询单2份、查询行名单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还过2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原告朱玉良出借给被告周秀琴人民币1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6年3月9日原告又通过农业银行汇款方式给付被告40000元。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剩余130000元至今未还。2013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18228元,共计1482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周秀琴向原告朱玉良立据借款,原告朱玉良按约支付出借资金,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借原告人民币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利息182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玉良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原告朱玉良承担401元,被告周秀琴承担2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