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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唐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894号原告:陈XX,女,汉族,生于1961年12月3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冉启华,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XX,男,汉族,生于1957年1月9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陈XX诉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被告于1995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故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涪城区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没有支持。全靠原告一人抚养幼子成人,被告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故提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唐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1986年3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唐X。1995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人联系。2011年原告向涪城区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同年,原告又向涪城区法院申请宣告被告唐XX死亡,后再次撤回起诉。2012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向涪城区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诉如所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原所在单位西南石油局川渝石油基地服务中心绵阳服务处和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中段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原所在单位同事的证明,及婚生子唐X的证言。证人曲凤奇到庭作证,证明被告1995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表、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组建家庭,应当相互爱护和照顾,各自尽到自己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在婚生子尚未成年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论作为丈夫还是父亲都未尽到自己对家庭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以被离家出走多年为由起诉离婚,应当视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唐X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人民陪审员  李文涛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益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