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开民初字第0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吴孝波与仇恒掌、包丽华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孝波,仇恒掌,包丽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开民初字第0358号原告吴孝波,男,1983年3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雨,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仇恒掌,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包丽华,女,1977年4月29日生,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责人茅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晓春,系公司职员。原告吴孝波诉被告仇恒掌、包丽华、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孝波的委托代理人马雨、被告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春、被告仇恒掌、包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孝波诉称:2012年1月16日8时25分许,原告驾驶苏EXR74**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汪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横线交叉路口,与沿梅横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仇恒掌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2012年2月2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孝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仇恒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16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包丽华所有,在被告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仇恒掌、包丽华和被告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631.3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仇恒掌、包丽华辩称:对事故责任和事实无异议,超出保险部分同意按法律的规定赔偿。被告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责任比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8时25分许,原告吴孝波驾驶苏EXR74**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汪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熟市碧溪新区瓦汪湾北路梅横线交叉路口,与沿梅横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仇恒掌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孝波即被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和复诊,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3404.8元。2012年2月2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孝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仇恒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25日,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吴孝波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等问题进行鉴定。2013年7月1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吴孝波因本次事故所受的伤情作出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孝波因车祸致右胫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孝波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30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合理共计12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120日。为此,吴孝波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包丽华,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原告吴孝波系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674元,事故发生后单位每月仅对其发放基本工资1237元,实际每月平均减少工资收入1437元。再查明,原告吴孝波与其妻汪佩(女,1987年9月2日生),两人婚后生育有吴某某(2010年1月生)一个子女。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强险保单、第三者商业保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出生证明、户籍信息、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孝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仇恒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吴孝波、仇恒掌均系机动车驾驶人,故被告仇恒掌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包丽华系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包丽华所有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仇恒掌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包丽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自负70%的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对原告要求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认定。至于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3404.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酌情扣除原告治疗双耳疾病以及非处方用药540.6元,实际为人民币62864.2元,本院应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吴孝波受伤治疗及住院情况,期限9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计人民币1674元(93天×18元/天=1674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补充营养期限为120日,本院予以采信。按照10元/天计算,计人民币1200元(120天×10元/天=12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合理共计120日,本院予以采信。按照45元/天/人计算,计人民币5400元(120天×45元/天/人×1人=5400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吴孝波的误工期限为伤后300天,综合原告伤情、实际工作情况、提供的证据,参照原告事故发生前后实际减少的平均收入1437元/月,计算为人民币14370元(1437元/月÷30天/月×300天=1437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本起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59354元);吴某某系原告吴孝波女儿。原告主张扶养15年,并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4118.75元(18825元/年×15年×10%÷2=14118.75元),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73472.75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交通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500元。8、关于鉴定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2520元,本院应予以确认。9、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2439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元。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2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370元、残疾赔偿金7347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64000.95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2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65738.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为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为55738.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3472.75元、误工费14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95742.75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为110000元,未超出限额。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计人民币55738.2元以及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合计人民币58258.2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为人民币17477.46元,未超出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有责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合计105742.7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477.46元,共计人民币123220.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孝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220.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法院账户(开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驳回原告吴孝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元,由原告吴孝波负担30元,被告仇恒掌、包丽华负担49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王文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逸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