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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曹礼瑜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礼瑜,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27号原告曹礼瑜,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肖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反诉、进行和解、调解、出庭、辩论及签收法律文书。被告XX,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勤兴、傅卫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2007年1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73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73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XX于2006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3、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XX于2007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7300元,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予被告。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由于原告已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亦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67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相应款项。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全额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礼瑜偿还借款本金167300元及自2013年7月15日起到还清款项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36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婉君人民陪审员  李勤兴人民陪审员  傅卫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颖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