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某,男。2013年6月3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某驾驶冀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滦县古马镇柴各庄村主街佳鑫超市门前倒车时,撞倒抱着孙子陈某某某的蔡某某,造成蔡念玲、陈某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某当即报案,等候在现场,向公安交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某亲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与被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分别赔偿人民币240000元(含先行支取押金20000元)、1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某获得被某某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滦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痕迹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某某户某某证明、被某某亲属常住人口登记卡、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说明、调解笔录、调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某肇事后���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审 判 员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宫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