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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崔柱尔、李改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崔柱尔,李改花,杨娟,崔紫晴,崔子健,卢兵占,杨海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762号原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法定代表人李贵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和勇利,该公司员工。被告崔柱尔,男,汉族,1955年5月4日生,清苑县。被告李改花,女,汉族,1955年12月1日生,清苑县。被告杨娟,女,汉族,1978年1月5日生,清苑县。被告崔紫晴,女,汉族,2000年11月17日生,清苑县。法定代理人杨娟,系崔紫晴之母。被告崔子健,男,汉族,2004年8月6日生,清苑县。法定代理人杨娟,系崔子健之母。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岩、李跃玲,河北平恒律师所律师。被告卢兵占,男,1967年7月23日生,保定市。被告杨海良,男,1988年2月13日生,清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海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洪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员。原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钢集团公司)与被告崔柱尔、李改花、杨娟、崔紫晴、崔子健、耿俊涛、卢兵占、杨海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钢集团公司的代理人和勇利,被告崔柱尔、李改花、杨娟、崔紫晴、崔子健的委托代理人张岩、李跃玲,被告耿俊涛的,被告卢兵委托代理人田新义、被告卢兵占,被告杨海良,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海娜,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钢集团公司诉称,2013年1月24日7时40分,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06km+760m处,驾驶人崔艳微驾驶冀F×××××/冀F×××××解放半挂于右侧行车道追耿俊涛驾驶因路阻停车的冀D×××××/冀D×××××半挂车尾部,驾驶人卢兵占驾驶冀F×××××/冀F×××××见状刹车躲避不及再追冀F×××××/冀F×××××右尾部,造成崔艳微死亡、乘车人杨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崔艳微负事故主要责任,耿俊涛和卢兵占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杨娟无责任,崔艳微为冀F×××××/冀F×××××解放半挂车主,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杨海良为冀F×××××/冀F×××××实车主,卢兵占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车损费、鉴定费、停车费,共计18380元。被告崔柱尔、李改花、杨娟、崔紫晴、崔子健辩称,原告损失应由其投保的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冀F×××××/冀F×××××解放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在(2013)定民初字第55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赔偿,本案不再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卢兵占辩称,我是杨海良雇佣的司机,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杨海良辩称,原告损失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7时4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06km+760m处,驾驶人崔艳微驾驶冀F×××××/冀F×××××挂解放半挂车于右侧行车道追被告耿俊涛驾驶的因路阻停车的冀D×××××/冀D×××××半挂车尾部,被告卢兵占驾驶冀F×××××/冀F×××××见状刹车躲避不及再追冀F×××××/冀F×××××右尾部,造成崔艳微死亡、原告杨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崔艳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耿俊涛和卢兵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娟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损9980元、车损鉴定费700元、现场施救费5000元、停车费2700元,共计18380元。另查明,冀D×××××/冀D×××××挂车车主为被告邯钢集团公司,驾驶人耿俊涛为该公司雇佣司机。被告卢兵占是被告杨海良雇佣的司机,被告杨海良是冀F×××××/冀F×××××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崔艳微是冀F×××××/冀F×××××解放半挂车主,该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被告崔柱尔和李改花是死者崔艳微的父母,被告杨娟死者崔艳微的妻子,被告崔紫晴和崔子健是死者崔艳微的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评估报告、公估公司许可证、施救费票据、拆检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崔艳微负事故主要责任,耿俊涛和被告卢兵占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死者崔艳微冀F×××××/冀F×××××解放半挂车主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被告杨海良的冀F×××××/冀F×××××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但(2013)定民初字第55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与本案为同一起事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不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死者崔艳微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和耿俊涛、被告卢兵占按6:2:2的责任比例负担。这样,被告崔柱尔、李改花、杨娟、崔紫晴、崔子健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60%,被告卢兵占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20%,原告邯钢集团自行承担其剩余损失20%为宜。被告卢兵占是被告杨海良雇佣的司机,在工作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卢兵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海良负担。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为车损9980元、车损鉴定费700元、现场施救费5000元、停车费2700元,共计18380元。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2=4000元,剩余损失18380元-4000元=14380元,由被告崔柱尔、李改花、杨娟、崔紫晴、崔子健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14380×60%=8628元,被告杨海良赔偿原告14380×20%=28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4000元。二、被告崔柱尔、李改花、杨娟、崔紫晴、崔子健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8628元。三、被告杨海良赔偿原告287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崔柱尔、李改花、杨娟、崔紫晴、崔子健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担156元,被告杨海良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朝审判员 安丽萍审判员 赵景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