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张京志与周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京志,周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桃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张京志,农民。委托代理人聂中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舟,农民。原告张京志就与被告周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委托其岳父唐万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鸡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货款为188415元,签订合同时交预付款10000元,发货前付清余款178415元,交货方或付款方迟延履行一日,由违约方给付对方合同总价款万分之十的迟延履行金,合同争议由桃源县人民法院裁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鸡舍规模减为半,原告按被告口头约定变更发货时,被告只付货款70000元,下欠货款10000元给原告出示了一张欠条。此后原告多次追收货款,被告一直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货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唐万山于2012年1月2日签订了鸡笼买卖合同,现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周舟,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买卖合同相对人为唐万山,而非被告周舟,被告周舟并不具有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起诉属于主体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京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揭国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面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