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二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20-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与曹俊国、张家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曹俊国;张家岭;董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黄民二初字第0014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平湖东路。组织机构代码67756337-4。 负责人:闵成义,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明波,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小霞,该行职员。 被告:曹俊国,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告:张家岭,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现住址不祥。 被告:董国庆,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黄山区支行)诉被告曹俊国、张家岭、董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黄山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明波、孙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俊国、张家岭、董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黄山区支行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曹俊国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被告董国庆、曹俊国、张家岭与原告在2012年7月23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被告曹俊国归还利息4333.50元。截止2013年5月22日,被告曹俊国拖欠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748.5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俊国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和罚息50748.50元,2013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家岭、董国庆承担连带责任,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曹俊国、张家岭、董国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和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董国庆、曹俊国、张家岭与原告邮储黄山区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3人(即本案三被告)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3日,被告曹俊国与原告邮储黄山区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止;贷款用途为购买农业器械,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原告邮储黄山区支行将该笔贷款50000.00元发放到被告曹俊国账户。后被告曹俊国陆续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3日共计4333.50元,剩余本息未支付,原告催讨亦未果。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董国庆、曹俊国、张家岭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各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黄山区支行与被告曹俊国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诚实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曹俊国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未履行形成债务,原告有权主张其债权。原告诉求被告曹俊国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其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董国庆、张家岭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愿为原告向被告曹俊国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董国庆、张家岭对被告曹俊国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俊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4日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家岭、董国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元、保全费490元,合计1559元,由被告曹俊国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家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向 明 代理审判员 范 国 际 人民陪审员 夏 和 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瑶(代) 附:文书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