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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覃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刑初字第149号杨孙盛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孙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覃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孙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网上追逃,同年7月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孙盛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孙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孙盛伙同龚X恩(在逃)窜到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胶合板厂一楼办公室,将1台价值人民币1580元的“联想B300”一体式电脑及一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组装电脑主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联想”牌一体式电脑发还给被害人。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杨孙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孙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孙盛原是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胶合板厂工人,因违反厂规,于2013年6月16日被该厂辞退。同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孙盛伙同龚X恩(在逃)窜到该厂一楼办公室,由龚X恩负责望风,被告人杨孙盛在该厂办公室内将1台价值人民币1580元的“联想B300”一体式电脑及一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组装电脑主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联想”牌一体式电脑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孙盛于2013年6月2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黄练派出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同年7月3日,被告人杨孙盛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兴达”上网时被大港公安分局红旗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同月8日移送贵港市公安局黄练派出所。被告人杨孙盛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孙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资料、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全X东的陈述,证人杨X江、周X平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孙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孙盛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孙盛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孙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孙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3日起到2014年2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银梅附适用法律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7、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8、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