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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永跃村民委员会与浙江省台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永跃村民委员会,浙江省台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永跃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应有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潇沨、黄婉萍。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万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美聪、朱群群。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永跃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晨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应有义、委托代理人虞潇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美聪、朱群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永跃村村民委员会诉称,1985年3月,黄岩县路桥建筑工程开发公司(被告前身)因生产场地需要向原告租用土地,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土地面积4.2亩,租费为每年每亩两千四百斤稻谷按市场价格计算,稻草费为每年每亩50元。双方履行至1998年,因为路桥区第一人民医院放射科建设用地需要,医院与被告采取土地调换的形式,换取了上述租赁地块。被告继续支付租金至2007年底。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预制土地粮食补偿费人民币67788元(稻谷补偿费为4.2亩×2400斤/亩×1.1元/斤×6=66528元,稻草补偿费为4.2亩×50元/亩×6=1260元)。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前身系黄岩县路桥建筑工程开发公司。其与原告于1985年3月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属实。但该地块在1985年被国家征用,被告通过国有土地划拨方式于1997年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8年,经路桥区政府相关部分协调,被告将该地块与现浙江省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对调。1998年后被告继续支付原告款项至2007年底,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5年3月,原黄岩县路桥建筑工程开发公司(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前身)与原黄岩县路桥镇永跃生产大队(原告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永跃村村民委员会前身)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座落于该村内东紧靠县三医院围墙脚界,南面紧靠永跃五金车间,墙外三米直出,西面紧靠大路水道沟界,面积为4.2亩的地块,并按照每年每亩2400斤稻(按市场价)、50元稻草费计付土地租金,于每年年底前付清当年租金。1985年5月20日,经原黄岩县路桥镇住宅建设开发公司申请该地块被国家征收。1997年被告取得了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8年3月2日,由路桥区人民政府召集卫生局等相关部门将原区第一人民医院放射科(现浙江省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建设用地与涉诉土地调换,即被告所有的涉诉地块与座落于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398号金商小区西南侧空地进行对调,并说明土地对调后,原历史上遗留的被告每年付给永跃村的粮食补偿费由卫生局与路桥街道办事处负责解决。此后,被告仍按照协议约定标准支付相关费用至2007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路政办(1998)34号会议纪要、被告提交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表、路国用(97)字第6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路政办(1998)34号会议纪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足以证明其已于1997年取得了涉讼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原告作为村农民集体对非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另该地块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会议协商,已由现浙江省台州医院路桥院区使用,并明确相关粮食补偿费由卫生局与路桥街道办事处负责解决,而并非由被告承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永跃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依法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永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周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