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超与被告袁强、袁XX、袁江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袁强,袁XX,袁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464号原告刘超,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阳市殷都区水铁路1号院3区**号楼***号。公民身份证号:4105041990********。被告袁强,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马家乡北齐村公民身份证号:。公民身份证号:4105221990********。被告袁XX,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马家乡北齐村**号。公民身份证号:4105221988********。被告袁江伟,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马家乡北齐村***号。公民身份证号��410522199101102018。本院受理原告刘超与被告袁强、袁XX、袁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袁XX、袁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袁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袁XX、袁江伟作为担保人,并签订了贷款协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袁强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强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袁XX、袁江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强未到庭答辩。被告袁XX、袁江伟辩称,我俩为被告袁强担保借原告现金20000元是事实,但该担保已超过��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我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道理。且原告向被告袁强要月息5分的利息是不合法的,贷款协议是无效的。原告在被告袁强没有按月支付利息时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隔4年之久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被告袁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袁XX、袁江伟作为担保人,并签订了贷款协议。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贷给乙方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利息为5分/月(即壹万元利息为500元整)。如乙方出现意外,由担保负责偿还甲方本金及利息。甲方:刘超乙方:袁强担保人:袁江伟袁XX2009年3月5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袁强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原告当时贷给被告袁强20000元时,提前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000元,被告袁强实际得到现金19000元。2009年6月,被告袁江伟的父亲袁有才给付原告1000元利息,原告当庭予以认可。2009年6月,被告袁强给付原告4000元现金,原告当庭予以认可。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交贷款协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袁强向原告刘超贷款20000元,由被告袁江伟、袁XX作为保证人担保,该贷款、担保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因原告在给付被告袁强本金时扣除了1000元利息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偿还利息。故被告袁强应以实际借款数额即19000元偿还原告。至于利息,贷款协议虽约定月息5分,但原告起诉主张按同期���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时间从2009年3月5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此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袁XX、袁江伟对贷款协议是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强作为贷款人未及时偿还贷款酿成纠纷,首先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本案保证约定:“如乙方出现意外,由担保负责偿还甲方本金及利息。”此约定方式明确,应为一般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江伟、袁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贷款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履行期届满,故被告袁江伟、袁XX对该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江伟、袁XX应当在被告袁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因该贷款协议未约定还��期限,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袁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袁XX、袁江伟对原告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江伟的父亲袁有才于2009年6月给付原告1000元利息款,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故在被告袁强给付拖欠原告利息款时应予以扣除。至于被告袁强2009年6月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但认为偿还其的4000元系清偿另一借款合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故该款也应在被告袁强给付拖欠原告利息款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超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执行时扣除被告袁江伟的父亲袁有才已付利息1000元及被告袁强已付4000元。二、被告袁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袁江伟、袁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袁强、袁江伟、袁XX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马飞代理审判员 赵卫军��人民陪审员徐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文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