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12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洪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洪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一次怀孕因宫外孕需住院治疗,被告及家人不管不问也不出钱给原告,原告治疗的费用还是娘家出的。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乙。因为是生女儿,坐月子期间,公婆老是刁难原告,婆婆还打原告,平时对原告没有一点好意,经常鸡蛋里挑骨头为难原告,被告也不关心原告母女的生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7月外出务工。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洪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原告王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女洪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洪某甲辩称:对于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女儿洪某乙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他事实有异议。被告一家对原告还是很好的,坐月子期间及之后的三个月,都没有让原告做什么家务活。原告因宫外孕住院的时候,被告及其父母也都是一直在医院照顾她,至于住院费,也是被告帮原告交的。原告到杭州动手术,被告因为钱不够才向原告父亲借了5000元。对于原告及女儿生活费用,被告也是多次以现金或者汇款的形式给原告的。考虑到孩子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洪某甲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乙。现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性格不合,感情已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3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一女。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间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子女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