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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楼楚雯与罗志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楚雯,罗志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672号原告:楼楚雯。法定代理人:楼满荷。委托代理人:楼建新。被告:罗志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沈卫国。委托代理人:林胜凯。委托代理人:高登科。原告楼楚雯诉被告罗志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联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楚雯的法定代理人楼满荷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建新,被告罗志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楚雯起诉称:原告系舜江中学初一学生。2013年1月7日晚上8点35分,由原告父亲在校门口接送回家,原告刚坐上电动车上时不慎发生被由被告罗志安驾驶的浙B×××××号轿车刮碰左腿受伤的事故。被告罗志安表示此事故由他负全部责任,当即要求原告先去医院检查。后经手术治疗,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12812.29元,出院后由家人护理,并调养休学。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志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罗志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12.29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12104.10元、营养费3174元、交通费901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他损失53308元(多读书一年的费用支出10000元、推迟一年参加工作的收入损失43308元),合计124789.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余款由被告罗志安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志安答辩称:愿意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认可的,本被告也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答辩称: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40元,出院后护理费1880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其他损失均不作赔偿。原告楼楚雯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等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宁波通用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张、诊断报告3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医治等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3.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12812.29元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花费医疗费12812.2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罗志安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提出异议,认可交通费为4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5.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及花费鉴定费等事实。两被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6.休学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休学一年的事实。被告罗志安认为需要核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志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1月7日20时35分,被告罗志安驾驶浙B×××××号小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余姚市梨洲街道舜江中学门口处时,车头左前角与楼建银驾驶的电瓶自行车后座乘员原告楼楚雯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志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楼建银均不承担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诊治,合计花费医疗费12812.29元,交通费200元,共住院43天。经鉴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花费鉴定��1200元。浙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罗志安已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281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为6981.95元。经鉴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43天的护理费参照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118.65元/天计算,出院后47天的护理费参照40元/天计算为妥,故护理费为118.65×43+47×40=6981.95元。3.营养费为27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以每天30元为宜,故营养费为27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罗志安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罗志安在交强险外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为6981.95元,合计17181.95元。被告罗志安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楼楚雯医疗费281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为2700元,合计8002.29元。被告罗志安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30000元,但鉴定意见认为以实际发生为准,且在庭审中原、被告亦一致认可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后续医疗费不予理直,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但两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的损伤系左股骨外上髁骨折,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的损伤已构成残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多读书一年费用支出1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推迟一年参加工作的收入损失43308元,本院认为原告是休学一年,但尚未工作,参加工作是将来之事,存在不确定性,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损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楼楚雯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为6981.95元,���计17181.95元;二、被告罗志安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楼楚雯医疗费281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为2700元,合计8002.2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罗志安尚需实际支付7002.29元;三、驳回原告楼楚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6元(依法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398元,原告楼楚雯承担1258元,被告罗志安承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11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户(账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联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