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陈建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平,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太路糖酒大厦***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方刚,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建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7日,陈建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陈建平维修费用23098元及医疗费612元。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4日13时00分许,无名氏驾驶皖K/A****号大货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常马路漱旧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由陈建平驾驶的粤S/B****号轿车(车载乘客张乐华)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张乐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无名氏弃车逃逸。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处理,认定无名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陈建平就车辆损失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2010)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069号案件判令,皖K/A****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阜阳市颍泉路运汽车队赔偿陈建平23098元,该判决已于2010年11月3日生效。另伤者张乐华就医疗费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2010)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086号案件判令,皖K/A****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阜阳市颍泉路运汽车队赔偿张乐华612元,该判决已于2010年11月3日生效。另查明,陈建平驾驶的粤S/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表、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医疗费发票、(2010)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2010)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简易赔案审批表、转账支付授权书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争议焦点及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本次事故发生后,陈建平享有选择侵权之诉或者合同之诉来主张事故损失的权利,而(2010)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陈建平选择了侵权之诉来主张权利,且该案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陈建平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陈建平再以合同之诉重复主张权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对陈建平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二、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本案无论从事发之日起还是从(2010)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陈建平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而陈建平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三、张乐华的医疗费用属于张乐华的损失,陈建平代为提起诉讼,主体不适合。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建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费196元,由陈建平负担(已预交)。陈建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陈建平之前以侵权为由向阜阳市颍泉路运汽车队提起诉讼,但是颍泉路运汽车队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执行已经终止,陈建平的债权没有得到实现,故本案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债权,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案涉车辆的维修费,前案判决已认可,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亦参与定损。同时,也是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建议陈建平先向阜阳市颍泉路运汽车队提起诉讼,但是没有得到赔付。(三)案涉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陈建平第一时间报告了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由于无法对阜阳市颍泉路运汽车队进行财产执行,陈建平多次要求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进行赔付,也把无法执行的相关资料提交给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但是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一直没有赔付,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期限。(四)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尽快就本案事故对陈建平进行赔付。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陈建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陈建平保险金23098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陈建平并没有在诉讼时效内向我方提出书面索赔申请,该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陈建平的请求已经在前案判决中受理过一次,并且给予明确判决,因此不应在本案再次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二审期间,陈建平提交了其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拟证明其一直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沟通索赔,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往来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邮件初始时间在2012年6月份,该时间是在诉讼时效内,但主张陈建平没有向公司进行书面索赔,也没有进行诉讼,所以过了诉讼时效的责任在陈建平。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首先,陈建平系粤S/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陈建平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建平作为保险合同相对方,其享有就该合同履行问题引发的纠纷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这与陈建平与阜阳市颍泉路运汽车队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并不冲突。因此,陈建平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认定陈建平以合同之诉重复主张权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从陈建平提交的其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来看,陈建平于2012年6、7月份有就案件情况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进行沟通。虽然陈建平没有向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书面索赔,但陈建平作为损失方,其与保险公司沟通的目的必然为取得赔偿,故陈建平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往来邮件可视为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最后,关于陈建平的诉请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对于车辆维修费,已生效的(2010)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069号案件认定该部分费用为23098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因粤S/B****号轿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6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上述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陈建平23098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陈建平基于(2010)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069号判决获得的利益,归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所有。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建平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建平23098元。三、驳回陈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7元,均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书红审 判 员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魏 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少聪刘敏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