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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郭蓉与被告孙荣根、赵曦、方旭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根,郭蓉,方旭武,赵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孙荣根,男,1953年1月28日生,汉族。原告:郭蓉,女,1955年1月13日生,汉族。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詹修文,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旭武,男,1976年3月18日生,汉族。被告:赵曦,女,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段然,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荣根、郭蓉诉被告方旭武、赵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根及孙荣根、郭蓉的委托代理人詹修文、被告方旭武、赵曦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段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根、郭蓉诉称:其系百家湖西花园的业主,其车库(门牌号为巴黎城12栋04号)位于被告方旭武、赵曦居住房屋(巴黎城12栋104室)的正下方,被告家中厕所的排污管道通过原告家车库进入化粪池。2012年10月2日,其发现连接被告家中的排污管道破裂,通过该管道进入化粪池的粪便等污物全部倾洒至其车库内,致使其车库内的物品被粪便污染以致发霉、腐烂,无法继续使用。其认为管道破裂系被告在疏通管道时采用机械不当所致,故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0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旭武、赵曦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受损车库的权利人,故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该管道系公共管道,连接楼上的104室、304室、504室三户,并非其单独使用的管道,其也没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疏通该管道,原告认为管道破裂系被告疏通所致,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赔偿数额,其认为其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该损失与其无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荣根、郭蓉是百家湖西花园巴黎城12幢04号车库的使用人,被告方旭武、赵曦居住于位于该车库楼上的百家湖西花园巴黎城12栋104室。2012年10月1日,原告发现位于其车库内的公共排污管道弯头部位破裂,导致应当通过该管道进入化粪池的污物渗漏至其车库内,致使其车库内的物品受损。审理中,对于管道破裂是否系被告所致的问题,原告提供了房屋设计图纸,主张该公共管道破裂系被告疏通座便器使用工具不当所致,并称依据其常识以及经验,管道疏通机是导致管道破裂的原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在该时间段其不曾使用机械疏通卫生间管道,并且表示连接破损管道的是其家中二楼卫生间座便器,因破损管道位于原告车库内,故不能排除原告自身原因。此外,被告提供装修工程验收表,其房屋已于2005年11月装修完毕,用以排除在其装修阶段导致该管道破裂的可能性;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装修完工时的管道状况。对于原告车库内物品损失的情况,原告提供受损物品的照片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该照片系2013年1月21日拍摄,而物品受损发生于2013年10月2日,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关于管道破裂的原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鉴定出管道破裂的具体原因,故该鉴定未组织进行。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收据、装修工程验收表、给排水平面书、照片、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孙荣根、郭荣车库内公共排污管道破裂及物品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管道破裂系被告的行为所致,仅依据其经验进行判断,依据不充分,且被告方旭武、赵曦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荣根、郭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380元,由原告孙荣根、郭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吴婧丽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马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