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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文荣与被告孙绍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荣,孙绍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孙文荣,女,生于1951年10月21日,汉族,住鹿邑县张店乡,村民。委托代理人冯守领,系鹿邑县司法局卫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绍臣,男,汉族,小学文化,生于1959年12月27日,住鹿邑县张店乡,村民。原告孙文荣与被告孙绍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守领、被告孙绍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荣诉称,原告于2004年卖给被告羊毛成品价值七千多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4年11月25日给原告打一欠条,欠原告羊毛成品款5800元。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羊毛成品款58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42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绍臣辩称,欠原告5800元属实,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孙文荣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800元。被告孙绍臣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款5800元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羊毛成品,2004年11月25日给原告打一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孙文荣成品款5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绍臣欠原告款不还,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文荣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绍臣给付原告孙文荣款5800元,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绍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光 关注公众号“”